主贷人变更应及时撤销提取公积金冲还贷委托
1261 人阅读 日期:2010-04-08 13:15:0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屋,离婚后约定归一方所有并由该方归还贷款,主贷人变更后,贷款银行仍然从另一方的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用以集中冲还贷款,因原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的委托未办理终止手续,故银行之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案情
原告赵正茂与被告王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8号303室的房屋归王伟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6万元由赵正茂偿还1万元,王伟偿还5万元。2007年7月2日,赵正茂、王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简称建行石化支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签署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简称《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借款人由赵正茂变更为王伟,抵押物所有人变更为王伟。此后,赵正茂仍然偿还贷款至2008年7月止。2008年8月24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王伟名下,抵押人也登记为王伟。2007年1月9日,赵正茂和王伟共同向建行石化支行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手续,委托建行石化支行从其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冲抵银行贷款,提取的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法,即每年一次的集中冲贷方式。2009年4月17日,建行石化支行仍然从赵正茂的公积金账户扣款11180元用以冲抵上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本金。赵正茂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两被告退还该款未果,遂起诉。
裁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正茂与两被告及担保公司在2007年7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变更了借款人和抵押物所有人,但公积金借款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原先还贷人的变更,主贷人变更后,并不妨害原先的还贷人可以继续还贷。事实上离婚后,赵正茂贷款偿还至2008年7月。建行石化支行基于赵正茂及王伟之前扣取公积金用以冲还贷的委托,在赵正茂未办理委托终止手续之前实施该扣款,不构成侵权,故建行石化支行不负有返还诉争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相应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已经签订,抵押物的产权人已过户为王伟,建行石化支行与王伟的转账还贷委托协议已经签订,在赵正茂提出要求终止提取公积金冲贷委托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协助赵正茂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书》手续。法院对赵正茂要求王伟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两被告协助赵正茂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手续,被告王伟返还赵正茂11180元。
判决后,被告王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积金住房贷款的主贷人变更后,贷款银行从原主贷人公积金账户内提取余额用于冲还贷的行为是否违法。
一、公积金贷款合同的主贷人变更后可以免除还款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即借款人作为主贷人,而其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参贷人。共同借款人之间承担的是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因此,贷款的还款除现金支付外,即可以以现金偿还本息,通过转账等方式偿还,借款人也可以提取公积金用来偿还借款。一般而言,公积金提取的对象包括借款人本人以及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如《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在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离婚等原因导致贷款合同的主贷人变更。在夫妻离婚导致的借款合同主贷人变更情形中,原先的主贷人由其原配偶替代,尽管从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由于原主贷人与其配偶间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夫妻离婚并不直接导致原主贷人还款责任的免除,但在实践中,公积金管理部门一般将离婚作为贷款合同变更的法定原因,在债权人即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如经夫妻另一方作为新的主贷人提出申请,在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变更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等手续后,原先的主贷人即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原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则由夫妻另一方继续履行。
二、主贷人未及时撤销提取公积金冲还贷委托导致银行扣款不属侵权
主贷人变更后,贷款银行仍从原主贷人公积金账户内提款冲贷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借款合同借款人的确定依据是借款合同,而从主贷人和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的依据则是公积金所有人签署的提取公积金余额的委托。上述两个法律行为分别独立,各自发生法律效力,前者属合同行为,后者是一种授权行为,本质上也是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公积金贷款协议的主贷人发生变更以后,即使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贷人变更协议,办理了主贷人变更后的房屋过户登记、他项权证权利抵押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并不必然导致原主贷人事实上还款的终止。一方面,其以现金方式继续还贷的行为并未受到限制,如其愿意继续还款,并无不可;另一方面,原先的公积金余额冲还贷委托在终止之前依然生效,其可以继续允许贷款银行从其公积金账户内提取余额。因此,银行之提款冲还贷行为并不违法。主贷人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如需终止委托的,应当另行办理提取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本案中,赵正茂在签订借款合同主贷人变更协议后,并未及时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故建行石化支行扣取其公积金余额用以冲还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普通购房人对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流程及相关手续一般并不熟悉,故作为贷款银行,应当及时提醒相关的当事人,以免其延误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案号:(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3090号,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9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董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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