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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电话挂失未果银行应否担责


1260 人阅读  日期:2011-05-26 10:29:53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10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杨女士乘车回家,途中,车上一乘客谎称钱包丢失,问杨女士是否捡到,同时要检查杨女士的钱包。对方看到杨女士钱包内有银行卡,就要杨女士说出密码,由他打银行电话核实,是否是杨女士的卡。杨女士不得不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对方,对方假装打电话确认银行卡的确是杨女士的,就归还了。随后又强行检查杨女士的挎包,混乱中偷走了杨女士的银行卡。

下车后,杨女士才知卡被偷,赶紧到银行办理挂失,但工作人员已下班,杨女士又拨打银行的24小时客服电话,没人接听。据银行客服中心2010年8月4日18时段的电话流水记录显示:杨女士自18时10分起至18时18分,共拨打7次客服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就在杨女士于18时19分第8次拨打电话时,其银行卡内的钱被人从取款机中取走2万元。杨女士多次与银行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银行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骗或被抢以及存款被盗领的事实只有在公安机关侦破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才能得到确认,本案应中止审理。即使确实存在原告的银行卡被骗或被抢,存款被盗领,那也是因原告自己丢卡和泄密及挂失不当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

【分歧】

审理中,对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人领取,可能是原告被抢银行卡和被骗泄露密码所致,也可能是原告与领款人恶意串通所致,该案的事实需要待刑事侦查终结或刑事判决后才能查清,故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案件审理,等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恢复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并设置个人密码,鉴于密码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其应当知晓银行卡及密码的重要性,并妥善保管。原告对银行卡信息未尽注意和妥善保管义务,是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电话热线承诺挂失服务后未合理作为,应对原告存款被盗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没有按照其服务承诺及时受理挂失申请而导致储户无法挂失造成存款被盗,显然构成违约,应对储户因挂失不能所产生的2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

1.本案无需适用“先刑后民”而中止审理。笔者认为,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如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确定民事纠纷是否继续审理,首先应分析民事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然后再看能否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民事纠纷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如果不能排除这种影响,民事纠纷案件则应中止审理。若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系由于银行的过错或储户本身过错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或骗取,则可以径行判决。

本案中,案外人虽涉嫌盗窃或诈骗储户银行卡、冒领存款的刑事犯罪,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完全可以根据民商法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调整,且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

2.本案中,银行构成违约。储蓄合同自储蓄机构将存折、银行卡、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储蓄人时成立。自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存单和银行卡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代表债权的凭证一旦丢失,存款人有权依照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向银行申请挂失。银行在接到储户的挂失申请后,有义务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需要说明的是,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须以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无过错为前提。

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原告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未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但其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原告在银行卡被骗和密码泄露的情况下,通过连续8次拨打银行24小时客服电话意求办理口头挂失,属储户在自己明显出错后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服务承诺及时受理挂失申请而导致存款被盗取,显然构成违约,应对储户因挂失不能所产生的2万元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梅贤明 郑新潮 颜 洁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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