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内构筑设施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的免责适用
1169 人阅读 日期:2010-12-09 09:37:55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北京市某小区居民熊某家住一楼。2009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熊某带着年仅1岁的爱女在自家楼边玩耍,后带女儿穿过楼东边的小区绿地到达自家房屋阳台外侧,因妻子欲从阳台里面递送水果,故熊某将女儿抱起放在阳台南面的地下室采光井的雨搭板上,在熊某转身过程中,女儿向雨搭板里侧退了几步,随即雨搭板破裂,女儿从雨搭板上坠落到地下室底层的地面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惨剧发生后,熊某夫妇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为由将小区物业告上法庭,索赔80余万元。物业公司辩称,熊某拖欠物业费达两年之久,未履行业主义务,公司对其无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且物业公司作为雨搭板的管理人,已尽到警示和安全防患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熊某所住楼东侧南北方向共有三组地下室采光井的雨搭板,每组雨搭板有若干块玻璃组成,发生事故的采光井位于中间一组,另外两组雨搭板下方均贴有“此处危险 远离此处”的警示标识,雨搭板距离外侧地面的距离为75厘米高,并设置有垂直方向的防护栏。该楼东侧为绿化草坪,东西宽度为865厘米,草坪上竖有“本院草地,禁止遛狗,出现情况,责任自负”的警示标识。同时,双方物业合同亦明确约定“请勿践踏绿地,或进行伤害他人及损坏设施的危险游戏。”
一审法院认定熊某作为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观点】
本案系一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损害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原告方: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本案案由是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别侵权,应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错推定。据此,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自己受有损害,且该损害是由建筑物、搁置物或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所致即可要求赔偿。本案中,小区采光井雨搭板存在安全隐患致人伤亡,物业公司作为雨搭板的管理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方: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一方面,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一种物业合同关系,本案中熊某已拖欠物业费两年之久,未履行业主主要义务,物业公司对其也就没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另一方面,雨搭板的设置功能并非用于承载重物,熊某作为监护人将年仅1岁的女儿抱到危险的雨搭板上,显然具有重大过失,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责任自负。
某律所律师:物业公司只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是熊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带孩子玩耍时,未能尽到看管、监护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本案性质上属于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一方面物业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熊某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一事不能用来对抗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责任;另一方面,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内地下室采光井雨搭板的管理人,在雨搭板设置防护栏方面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事发处的雨搭板下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故物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官回应】
物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故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二者的规定一脉相承,对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冲突。
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倾向上述第三种观点。从本案案由及法律性质看,本案属于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而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小区内地下室采光井雨搭板属于小区内构筑设施,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依法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核心在于:小区内设施塌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免责适用问题。
1.本案与物业管理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是受业主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业主提供综合性有偿服务。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主要是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内设施和环境,并负责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协助管理安全防范事项;业主则需要按时交纳物业费等。
本案性质上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与物业管理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物业公司是负责管理、维护小区内设施的管理人,当该设施作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坍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时,其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是小区业主与否而不同。故熊某拖欠物业费一事,不能作为物业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
2.物业公司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关于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而,确立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据此,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客观上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证明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而是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确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用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过错成立,在其他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也可以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建筑物致人损害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总之,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中,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
这里的“过错”,通常是指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完全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致使相关的建筑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雨搭板的管理人,虽然采取了一些安全防患措施,但在雨搭板防护栏设置方面仍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在事发处的雨搭板下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此,物业公司没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法院可以直接推定过错成立,物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本案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中的一般免责条款
如上所述,建筑物致人损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直接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有损害,且该损害是由建筑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所致即可要求赔偿,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不能因此忽略了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中关于侵权人一般免责条款的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是一个体系,特殊侵权责任如果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一般免责条款。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此,学理上称为过失相抵原则,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条款。
据此,在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法院可依职权,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自身安全或利益存在忽视,具有过错,并因此实施了不当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故意是主动实施伤害自身安全或财产利益的行为,并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如自杀等,则完全阻断建筑物致损的因果关系,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雨搭板设置在小区绿化隔离带以内,不是位于行人易接触的路边等地,熊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带女儿玩耍时,却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擅穿小区草坪,在明知雨搭板功能并非用于承载重物的情况下,仍然不当地将女儿抱到可能发生危险的雨搭板上,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事故最终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物业公司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仅承担次要责任。
其次,本案存在过失相抵原则与第三人原因的竞合。第三人原因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指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或者说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原因成立,就可以相应地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严格来说,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侵权纠纷,即熊某只是监护人,受害人是熊某的女儿。那么,物业公司能否以损害是因第三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造成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呢?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的精神,司法实践中一般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不适用第三人原因。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是笔者的心情却久久不能平静。一个幼小的生命,刚刚学会走路,对眼中的一切都充满了新奇,却突然这么凋落。惨剧一方面固然警示了年轻家长,另一方面也暴露了一些物业管理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建议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强制要求采光井的雨搭板设置水平方向的防护栏或防护网,杜绝隐患,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张在民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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