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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动产上


3176 人阅读  日期:2011-01-05 12:12:01  作者/来源:法院报


乙公司长期为丙公司提供码头集装箱的作业、堆存、保管。截至2006年8月18日乙公司发出留置通知时,丙公司累计拖欠乙公司各类款项485.342万元人民币,其中仅港口作业费就高达181.8万元,因此产生的滞纳金14.2万元,总计近200万元人民币欠款。

在系争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截至2009年3月,丙公司拖欠的集装箱的堆存费已达100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于是在2006年8月18日,向丙公司发出了留置通知,并留置了丙公司在乙公司处作业的集装箱。其中包括集装箱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

在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留置权通知的一个多月之后,甲公司于其“要求交付甲公司集装箱的函”中声称:甲公司与丙公司有租箱协议,因丙公司拖欠其租金,因此解除了与丙公司的租箱协议,在获知他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在乙公司处时,致函乙公司要求放箱。自此,乙公司方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着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即为涉案的集装箱。

系争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涉案集装箱是否享有留置权。

一、乙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等条款的规定,乙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理由如下:

1.截至2009年3月,丙公司拖欠乙公司的集装箱的堆存费已达100万元人民币,且早就应当偿付。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一项要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债的关系,且债权已届清偿期。

2.乙公司至今占有着涉案的集装箱,包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100个。乙公司对丙公司所享有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系这些集装箱的堆存费。换句话说,该10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与该100个集装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说具有牵连关系。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另一项要件:债权与被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曰牵连关系。

3.乙公司至今占有着涉案的集装箱,包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100个。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第三项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具体到本案,就是债权人乙公司合法占有着债务人丙公司的集装箱,占有着甲公司租赁给丙公司的100个集装箱。

债权人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在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里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强调了占有(交付)的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须由取得人占有动产,贯彻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九条等的规定,债权人只要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曰牵连关系)的动产即可,并不刻意强调占有的动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就此看来,本案中,乙公司占有着债务人丙公司的集装箱,占有着甲公司租赁给丙公司的100个集装箱,应为有权占有,亦为合法占有,符合留置权成立的第三项要件。

诚然,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留置权构成的规定,在字面表述上采用的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乙公司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不属于债务人丙公司所有,而是属于甲公司所有。这是否意味着乙公司对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不享有留置权?答案恰恰相反,乙公司对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根据在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因其较为复杂,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在下文专门作为一个问题加以阐述。

4.乙公司占有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系基于乙公司为丙公司提供码头集装箱作业、堆存、保管的法律关系。这属于有权占有,亦为合法占有,而非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也不与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还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这些都符合留置权成立所需要的消极要件。

总之,乙公司对其合法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完全享有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在这里,需要讨论的还有,乙公司善意取得涉案集装箱的留置权,有无法律及法理依据。

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是留置权取得的常态。除此之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等的规定,也承认善意取得物权,包括善意取得留置权。

1.乙公司长期为丙公司有偿地提供码头集装箱作业等服务。这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第一项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

2.乙公司已经占有了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这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动产善意取得的另一项要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动产。

3.乙公司与丙公司有多年的码头作业关系,丙公司在乙公司作业的集装箱从来都是由丙公司支付集装箱码头作业款项,从未涉及任何租箱公司来支付款项的情况。乙公司只知道在其作业的丙公司的集装箱,根本不知道还有任何第三方的集装箱。这些集装箱的箱号抬头有很多不同的字母组成,根本无从辨别该集装箱的所属,按照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乙公司也没有义务去辨别这些集装箱的抬头。乙公司是于2006年8月 18日向丙公司发出留置权通知的,在同年11月27日,乙公司通过某海事法院执行庭的通知,才被告知上述“XXXX”抬头的集装箱属于甲公司。这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项要件:占有动产时为善意。

4.需要说明,由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而非必须完全对应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构成要件,可以根据作为善意取得对象的物权的具体情况,对个别要件有所变通。例如,质权的善意取得,就不要求“价格合理”这项构成要件。因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方面自然允许有所变通。

总之,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规定,特别是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明确规定,可以肯定地得出结论:乙公司对其已经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完全享有留置权。

尚须申明,由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承认了物权的善意取得,表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需要“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要件,并非在任何案件里总是依其字面意思那样限于“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只要债权人占有与其到期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时不知该动产非属债务人所有,仍可成立留置权。这告诉我们,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善意取得留置权的明确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三十条等规定是一致的。既然如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乙公司对其已经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无疑。

三、关于涉案留置权的行使

在我国海商法等特别法没有关于留置权实行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涉案留置权的行使,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乙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向丙公司发出了留置通知,并留置了丙公司在乙公司处作业的集装箱,为涉案留置权行使的第一次效力。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债务履行问题达成协议,自2006年8月18日的次日起算满两个月,即截至2006年10月19日,丙公司仍未履行其债务,乙公司可以与甲公司、丙公司协议以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今未果,乙公司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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