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指导 > 正文

运输合同案中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


1439 人阅读  日期:2011-01-20 09:15:3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承运车辆车身上标有车辆所在运输公司名称的标识,驾驶员出示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张成武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的黑E58881货车驾驶员杜佰春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将42吨电池交给其运送,运费为2.3万元,签约时预付1.3万元,运输中的一切损失均由承运方承担。签约时张成武检验了杜佰春出示的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个人身份证。2008年9月21日,杜佰春在运送中因车祸身亡,货物尽焚。交警部门认定杜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行驶证注明,黑E58881货车所有权人为嘉谊公司。

张成武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返还已支付的运费。

裁判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杜佰春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时出示的黑E58881货车行驶证上注明该车所属单位是被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杜佰春是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然而由于在合同中没有运输中出现风险返还预付运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嘉谊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驳回原告张成武其他诉讼请求。

嘉谊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杜佰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成武的诉讼请求。

张成武不服原二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是法定车主,杜佰春在签订合同时向张成武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嘉谊公司,其也是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嘉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黑E58881货车的车身上亦标有该公司名称,双方签订的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张成武查验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确认杜佰春当时实际控制着该车,其有理由相信杜佰春有权代表嘉谊公司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嘉谊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嘉谊公司应对所争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张成武不能提供杜佰春收到预付运费的收据,但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且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预付运费及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本案货物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完全在嘉谊公司,故对张成武要求嘉谊公司返还预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2010年8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嘉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返还运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杜佰春与张成武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从事物流运输的驾驶员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未出示所在运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承运车辆车身上标有的其所在运输公司名称的标识、驾驶员所出示的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个人身份证等法定凭证的表象,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张成武与嘉谊公司此前未发生过类似的交易,但双方基于对上述交易方式的认同,且托运人在信赖该交易方式的基础上尽到了审查承运人资格与身份的通常注意义务;另,再审时张成武提供的南京物流行业协会、多家物流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货物运输协议的证据,法院以此确认物流行业存在由驾驶人员直接以运输车辆登记车主的名义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交易方式,从而令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更为明显,适用表见代理的证据基础更加巩固。

上述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杜佰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本案案号:(2008)金民二初字第887号;(2009)淮中民二终字第150号; (2010)淮中商再终字第1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周 伟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