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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1345 人阅读  日期:2008-08-15 10:17:27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运单中虽然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人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故该条款对托运人未产生约束力。

案情

2005年9月9日,郑州科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下称万铁公司)承运5箱XG-50水加热设备配件,收货人为重庆陈家坪热水器厂。11日下午,万铁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周亚亚所经营的诚发货运信息部托运,要求用汽车运至重庆,但当天未办理托运手续,也未交纳运费。诚发货运信息部保管不善,12日5时许发现丢失配件1箱,价值9716元。货物丢失后,诚发货运信息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当日,诚发货运信息部给万铁公司开具了诚发物流货运单,返还了配件4箱,余下的一箱货物双方交涉多次均未果。万铁公司起诉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周亚亚赔偿损失9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亚亚辩称,其和万铁公司没有发生运输关系,万铁公司的货物丢失应自行承担;诚发物流货运单记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而运单经托运人签字即为有效。

裁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亚亚赔偿万铁公司货物损失9716元。

周亚亚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万铁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应受运单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

笔者认为,运单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首先,本案诚发物流货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系周亚亚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货运单中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形:托运人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托运人未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3倍为限。上述规定实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有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与之相对应,要求赔偿是托运人的一项主要权利。因此,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要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万铁公司对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明确同意是前提。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承运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限额赔偿条款,但在涉案的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均为小字印刷,且无明显提示标志。可见,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在货运单中明显地标识出来,也未在接受托运时明确告知托运人,更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提请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条款的存在,显然未充分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剥夺了托运人选择是否与周亚亚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第三,承运人通过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定的规定,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货运单中规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就其文义而言,承运人表达了要求托运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投保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其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投保以及是否足额投保。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运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投保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投保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另外,周亚亚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运费的3倍”范围内,与货物总价值相去甚远,明显系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显失公平,当属无效。

(本案案号为[2006]郑铁民初字第23号)

案例编写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黄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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