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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车乘客之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判定


1099 人阅读  日期:2012-07-14 16:55:42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10年8月24日,江苏省淮安市公交公司员工汪海丽驾驶单位所有的苏H08221号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因未确保安全启动车辆,将刚从车上下来、还未站稳的乘客胡以琴碰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公交客车未确保安全将刚从车上下来的胡以琴碰伤,汪海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胡以琴在庭审中陈述:其下车时一只脚立地,另一只脚还在半空中没有站稳,车突然开走,将其刮倒。为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单方形成的调查表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该事实。2011年4月10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以琴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以琴遂将汪海丽、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426.6元。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胡以琴作为乘客是刚从车上下来被公交车碰伤,而不是从公交车上被甩下受伤。因此原告胡以琴不属于本车人员,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公交公司赔偿。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胡以琴属于车上人员非所乘车交强险保障对象为由,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淮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判定问题,研究和争议颇多的是:合法驾驶人在车外和乘客上下车时因本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是否作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如:合法驾驶人在公路上临时停车检查车况被后面的车追尾而致损害;合法驾驶人在公路的坡道上停车,下车后因车滑动致其损害;乘客上下车过程中一只脚在车上,另一只脚在车外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乘客下车后的瞬间未站稳而车辆启动将其刮碰致损害,等等。本案争论的核心就属于上述事例中的最后一种情形。

原告胡以琴:原告下车时一只脚立地,另一只脚还在半空中没有站稳,车突然开走,将其刮倒。此种情形人已完全脱离车体,应属于本车车下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关注的是事实的认定,即乘客下车时一只脚立地,另一只脚在车上还是离开了车体。其认为胡以琴下车时的状况是一只脚刚着地,另一只脚在车上还未抬步,车就启动而摔倒。此种情形在事故发生时人并未完全脱离车体,应属车上人员。

某律师:应理解为车上人员。理由是:乘客下车,离开车体之瞬间,仍然是在公交公司履行乘运服务合同期间;此时已下车的乘客虽然置身车外,但与车辆仍存在一定物理上的牵连性,受惯性力的作用。

某学者:在当前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交强险“第三者”认定范围,而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考虑。因车辆原因致使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若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体就不属于车下人员;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登上车辆则仍为车下人员。下车时乘客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也离开车体未着地而悬于空中,其在空间上已与车体分开,此种情形理解为人已完全离开车体。

【法官回应】

以近因发生时的空间位置判断是否为本车人员

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立法对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车交强险保障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乘员)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对于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其不仅包括车外行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还包括遭受本机动车侵害的其他机动车上的乘员和驾驶人员。据此,交强险保障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然而,在诸如本案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判断是否为本车人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试作分析。

1.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本车交强险保障之外的立法意图

交强险保障对象的理想状态似应包含本车人员。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障之外,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受到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决定了交强险作为法定保险,其作用范围有限。现阶段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宜盲目扩大范围,否则不利于交强险的顺利发展。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知,由乘车人自行承担这种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也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车下人员而言,其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安全上的有利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施以不同的保护力度。四是对客运经营车辆出现的群体事故,已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障。2004年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因而,经营性车辆的本车人员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2.交强险所指的“本车人员”应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

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中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

因此,应当从时间和空间上判断二者的身份: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结果发生之前的事由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保险事故的近因。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同样,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3.机动车上乘员是否受本车交强险保障,有待保险业的发展、交强险条例的完善

从上述关于“本车人员”被排除在本车交强险保障之外的立法意图看,其并非当然不可纳入交强险的保障之列。然而,这样的规定不合理之处主要有:

首先,承运人责任险保障范围受限制。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其作用已被限制在道路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范围内。因而大量非经营车辆(如私家车、单位办公车、非经营的客车、农用车等)不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障范围,而且在其发生自我事故时,车上的乘员也无法获得本车交强险保障。这是立法需要周全考虑的问题。

其次,司法实践中,大量本车乘员因为种种情形的发生,导致其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对象认定上的争议。如: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员被甩出车外,摔地后被本车碾压致伤害的情况,其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争议颇多。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认为是第三者的较多。但是笔者认为,其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因为此事故发生到结果的产生是一个不可割裂的整体,事故发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而近因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内;而且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对事故发生之时已具有了确定性。又如:保险车辆在行驶中,车上乘员跳车致伤害的情况;乘客上车时或下车时一只脚在车内、一只脚在车外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害,其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也是司法中认定不一的问题。在此,笔者不一而足。但笔者认为,随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解决上述纷争较好之策在于交强险立法完善中将车上乘员纳入本车交强险保障范围。这样做,不仅符合交强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彰显人本主义精神,而且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具有可行性;再者,将本车乘员纳入交强险保障之列的域外法也可资借鉴。

4.本案情形下的乘客适合界定成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本案乘客胡以琴下车时,一只脚已着地,另一只脚尚未着地而悬于空中。此情形下,首先,在空间位置上,其已经置身于车体之外,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次,其在安全上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其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第三,事故发生的瞬间,是由于车辆的再次启动后车体外部与受害人接触,产生的冲击力作用于受害人。因此,胡以琴已成为第三者。如果事实如保险公司所辩,胡以琴下车时是一只脚刚着地,另一只脚在车上还未抬步,车就启动而致摔倒损害,则在此情形下,下车乘客的身体虽有一部分未离开车体,但人体重心已在车体之外,已非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且其在安全上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车辆启动后受害人遭受的是车体牵扯而产生的冲击。因而,此一般也应认定为第三者。

马作彪 阮 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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