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1486 人阅读 日期:2013-06-01 09:27:31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社
裁判要旨
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案情
2010年2月8日,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凯奔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简称金明厂)向王建夫借款200万元,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孙志孟、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简称航驰公司)和案外人何学敏、孙志孟开办的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凯奔公司、金明厂爽约,孙志孟、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9日,王建夫委托律师向孙志孟、航驰公司分两次邮寄了律师公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孙志孟、航驰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夫与凯奔公司、金明厂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凯奔公司、金明厂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2010年4月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债权人以发送邮件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债权人是在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保证人之日才向保证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王建夫虽然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航驰公司、孙志孟邮寄律师公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航驰公司、孙志孟收到邮件日期均为2010年10月9日,已过保证期间。据此,王建夫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航驰公司、孙志孟承担保证责任,航驰公司、孙志孟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凯奔公司、金明厂返还王建夫借款200万元;驳回王建夫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建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王建夫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志孟、航驰公司主张权利。因王建夫与孙志孟、航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王建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志孟、航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孙志孟、航驰公司可据此主张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是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如出借人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终止,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王建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志孟、航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质的区别,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原审法院对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采用到达主义,也不妥当。
本案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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