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册资本“注水”,谁该担责
1738 人阅读 日期:2009-04-03 10:37:57 作者/来源:法院报
真假股东虚假注册广告公司
法院判定瑕疵股份转让后原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李 劼 本报通讯员 徐永其
新 闻 提 示
催讨欠款的印刷公司在多次催讨中发现一个秘密:欠债的广告公司竟是一个虚假注册的空壳公司,连里面的股东也有假的。于是,印刷公司将该公司和真、假股东一起告上了法庭,因为他也无法知道,究竟该由哪些人来偿付债务。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广告公司利用真假股东身份虚假出资而逃避债务的经济纠纷案。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加工款近30万元,并由注册登记公司的股东和接手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印刷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广告公司欠原告印刷公司加工价款297116元拒不偿付,且股东出资及转让股权虚假,无实际独立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加工价款297116元,被告王林、陈兵、周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印刷公司与被告广告公司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广告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兵和周俞,但周俞系被冒用身份,并非真实股东,因此不可能出资,也不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陈兵事实上也未出资,理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林作为广告公司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备案以55万元、但实际以4.8万元受让陈兵55%的股份,根据现有证据及陈兵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对广告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是知晓的,更主要的是本案债务发生在王林受让股权后,因此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负责。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及公平原则,被告广告公司应对原告印刷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被告王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兵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俞不承担责任。
据此,金山区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印刷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97116元;被告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兵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广告公司及被告王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89元,财产保全费2113元,合计人民币9402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广告公司、被告王林、被告陈兵共同负担897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负担。
据悉,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案情回放
真假股东虚假注册广告公司
2001年,陈兵委托上海某代理公司代办注册广告公司手续。同年11月29日,广告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广告公司的登记出资人为两名,即本案被告陈兵和被告周俞,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陈兵占55%的股份,周俞占45%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兵。事实上,陈兵并未出资,周俞也非真实股东。2003年10月22日,被告陈兵将所持的55%的股份以55万元协议转让给王林,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由王林出任。事实上,这是陈兵之弟陈某于2003年9月29日出面与王林达成关于转让广告公司的协议,约定王林以4.8万元受让广告公司,并于2003年10月23日实际履行完毕。
2005年5月10日,王林以广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印刷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印刷公司为广告公司制作印刷品,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印刷费用。因广告公司与案外人实业公司就上述印刷品于2005年5月9日另签订有印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告公司为实业公司制作上述印刷品,故原告将加工好的印刷品直接交付实业公司,共计价款317116元。期间,广告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万元。后来,因广告公司向实业公司收取余款无着而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于2005年11月2日以实业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06年1月4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印刷公司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06年7月10日之前分四期归还上述欠款,但之后并未兑现。原告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案外说法
股东虚假出资的对外民事法律责任
徐永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依法办事,足额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外责任是指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外部所应承担的责任,最为常见的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对于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论是否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虚假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基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其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合法;其二,公司及其他股东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偿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分成以下两种情况:
1.一般瑕疵责任: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不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虚假出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虚假出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虚假出资股东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2.重大瑕疵责任: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此时的公司债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为你支招
判断企业注册资本是否“注水”的几种方法
秦 弓 永 其
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现象相当普遍。为避免上当受骗,在签订合同之时,务必要做到细心审查,这里就教你几招。
1.到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机关查阅其工商登记档案,从档案中判明其注册资本是否到位。
2.到为其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原始验资资料。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所以你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情况。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对出具的验资报告不愿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你也可以较容易地了解到真实情况。
3.可以到该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所查阅该企业上报的财务资料,判断其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或到位后是否抽资。
4.可以通过熟人向该企业开户行的工作人员私下了解该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有否抽资,如有抽资行为可向司法机关申请取证,由司法机关到该开户行取证。
5.如该企业是贵单位的长期客户,可通过该企业中的熟人直接了解其出资到位或抽资的情况,而后进行调查或申请司法机关调查。
6.如上述方法都无效,你还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该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或到位后有否抽资的事实进行核实,通常是由本单位先垫付费用,由法院聘请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账。
如投资方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抽资,应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连线法官
受让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始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徐永其
判决后,记者就本案涉及的公司虚假出资、抽资等相关法律问题采访了主审法官、金山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庆阳。
李庆阳告诉记者,本案初看只是一起加工合同纠纷,但实际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却是公司法的内容。具体来说,涉及瑕疵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如何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瑕疵出资的情形,如登记在私营经济领域的公司,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问题相当普遍。对此,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习惯称之为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前的公司法(习惯称之为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些只是比较原则地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的责任,亦即“内部”责任。但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本身并未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该瑕疵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的情况相对又要复杂些,虚假出资的原始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而受让股东也未真实补足出资,且在受让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了债务。对此,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更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有主张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主张原始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也有主张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我们之所以最终选择受让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受让股东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因为其受让股权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在受让时明知公司虚假注册;2.本案债务形成于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若要让不知情的原始股东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3.就原始股东而言,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不能因为股权的出让而免除,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原始股东应负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冒名股东问题,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但处理起来比较简单,因其身份系被他人非法冒用,对公司的存在并不知情,不可能享有股东的权利,当然也不应当承担股东的义务。不过像类似挂名股东甚至冒名股东的存在也非个别现象,其存在的原因:一是旧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成立公司起码需要两名以上股东,于是有些个人成立公司时随便找个人挂名或者找个身份证冒名,进行工商登记,随着新公司法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这种现象可能会有所减少。二是一些公司的设立者为了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公司真正的股东或经营者不挂名,挂名的是一些并不参与经营也无经济能力的人,这种情况往往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往往也与一些单位为了招商引资的需要,纵容甚至协助公司虚假出资或者主动垫资完成工商登记等有关,这需要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应采取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背景知识
公司资本“注水”的几种基本情况
徐永其
一、实际并未出资
如果企业没有出资而又获取了验资报告,一般是用虚假的出资资料骗取了注册会计师的信任,有可能存在验资程序不到位或验资证据不充分等问题。但也有可能是出资人或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串通一气,用虚假验资资料蒙混过关,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
二、先出资再抽资
先出资再抽资是目前比较风行的虚假出资(特别在增资问题上尤为严重)。由于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往往是筹借而来,短期内必须偿还,一旦验资完毕,出资人会尽快将验资款从账户抽回。因此,从本质上讲出资人并没有出资。
三、形式上到位实质上不到位
一些企业成立时所投入的实物资产,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根本没有作用,从表面上看投入的资本到位了,但实际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是形式上有了投资而实质上并没有。笔者就曾经多次见到过这类情形:如将工程上使用的二手翻斗车投资于贸易公司,将大量化工原料投资于棉纺织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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