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规制抽逃出资的法律路径选择


1738 人阅读  日期:2013-09-07 10:49:0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郭军等31人和利豪公司现为泰和公司股东。2003年4月8日,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利豪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增资泰和公司,4月底以前资金到位。2003年4月28日,利豪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泰和公司进账2465.9万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1200万元用于控股。后经人民法院查实该2465.9万元资金所有权人是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而非利豪公司,该资金通过利豪公司划入泰和公司后,当天又从泰和公司账上划回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刑事案件对此行为已经另案处理)。2003年5月8日,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利豪公司出资1200万元参股控股泰和公司,增资扩股后,泰和公司总股本为1070万股,利豪公司持股800万股,泰和公司股东持有270万股。2003年6月26日,泰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泰和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303万元。2003年7月16日,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泰和公司原注册资本303万元,现利豪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并于2003年4月28日前缴足。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2003年5月8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利豪公司实际向泰和公司出资450万元,有750万元资金未到位。2008年6月4日,泰和公司董事长及利豪公司董事长曾毅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三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15日,利豪公司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9日,郭军等31人股东与泰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3年5月8日与利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主体虽然为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但是增资扩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股东权利,泰和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该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全体股东,股东享有独立的诉权,郭军等31个股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郭军等31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泰和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2003年5月8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利豪公司向泰和公司增资1200万元,但至今利豪公司实际出资450万元。现利豪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客观上已经无法再继续投入剩余的750万元资金。利豪公司的行为导致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已经无法完全履行,该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该协议。因此,对郭军等31人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军等31人并非《增资扩股协议》的当事人,其起诉请求解除利豪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诉讼主体不适格;曾毅作为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与法人行为相混同;解除《增资扩股协议》,有悖于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向郭军等31人原告股东行使释明权,让其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曾毅、利豪公司对泰和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股东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回应】

股东代表诉讼:规制抽逃出资的路径依赖

本案中,郭军等31人以利豪公司出资不实,现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利豪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1.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利豪公司和泰和公司,郭军等31人即使系泰和公司股东,但并非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或该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利豪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存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军等31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混同了利豪公司和曾毅两者的行为。审理查明,利豪公司已对泰和公司出资到位(2003年4月28日,利豪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泰和公司进账2465.9万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1200万元用于控股),利豪公司已经依法成为泰和公司控股股东,《增资扩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曾毅个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不能将曾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利豪公司(法人)的行为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增资扩股协议》,有悖于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属于公司,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阻止正在对公司发生的侵害行为或者是为了使已经受到侵害的公司获得法律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有其前置程序,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本案中,曾毅作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抽逃泰和公司出资,严重损害泰和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郭军等31人作为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直接提出代表诉讼,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代表诉讼制度维护的是公司利益,即使代表诉讼获胜,原告股东也只能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共同间接受益。因此,有学者指出,为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我国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宜以请求金额为准予以计算,而应类推适用有关非财产案件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原告股东胜诉,享有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和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都应由败诉的被告承担。与之对应,公司对胜诉原告股东的补偿义务仅限于股东未能转移给败诉被告承担的实际费用支出。原则上只要公司从代表诉讼中获得实质性利益,即使从中未获得财产利益时(如阻止侵害公司利益的非法行为),仍应许可原告股东从公司就其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获得补偿。这一做法可有效调动广大诚信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真正起到监督董事、高管人员、控股股东的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在于直接捍卫公司利益,这一定位决定了股东通过代表诉讼取得的胜诉利益理所当然归属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给原告股东。因为原告胜诉,公司的利益得到救济,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间接保护。但是,公司获得的损害赔偿又将因其不法董事或者控制股东的身份而再次回到他们手中,而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则要承担支付诉讼费用以及败诉的风险。原告股东作为公司诉讼的代表,在诉讼中付出了人力、财力和物力,如果不能给予必要的补偿就会使代表诉讼形同虚设。因此,胜诉股东享有胜诉利益分享权势在必行。

原告股东胜诉,被告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将被告的赔偿金额的全部或者部分直接判给原告股东。当然,必须满足不危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前提。这些情况包括:(1)如果被告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时,赔偿付给公司无异使被告在败诉时获得利益;(2)多数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的支持者,如果将赔偿付给公司等于是让违法行为的支持者获益;(3)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直接给付原公司的股东,否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将获得不当得利。

综上,当赔偿金额直接判给公司,将会使控股股东、无关股东、不法董事或者违法行为的支持者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将被告的赔偿金额直接判给原告股东,当然,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股东欲主张胜诉利益分享权,应当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附带诉讼请求提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