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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


1280 人阅读  日期:2012-02-23 09:55:40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09春晚》由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享有《2009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2009春晚》的下载和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该视频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其对《2009春晚》所享有的著作权,故将其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央视公司所主张的《2009春晚》是广大观众在荧屏前所看到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其与舞台现场表演的春晚有所不同,更不同于其中所涉及的音乐、舞蹈、戏剧等具体作品。因此,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2009春晚》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表演的拍摄上。《2009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2009春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原告央视公司经授权获得了该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视频网站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2009春晚》的下载服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目前,关于春晚著作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许多争议,即春晚是电影作品、汇编作品、录像制品抑或其他?对春晚著作权的法律定性不同,意味着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的不同,当然也意味着诉讼结果的不同。

原告:春晚的录制是一个庞大的工程,至少涉及6大工种:摄像,要在不同的机位摄制;导播,要对14个讯道的不同机位同时传递的信号进行选择;此外,灯光、音响、舞美、道具还要分别由各系统导演负责;最后,所有的现场指挥调度都由现场导演负责。从策划到播出,春晚团队都根据确定的主题、风格、结构需要对晚会进行安排,整个过程就是创作的过程,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有关学者: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对“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应有较高要求。春晚各节目的内容和现场表演的视听效果在入选春晚之前就已基本确定,也缺乏类似电影制作所涉及的后期处理手段,央视所起的作用有限,难以构成“影视作品”。同时,如将春晚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全部权利由央视享有,其中各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第三方为播放春晚而付酬时,无权主张获得适当的份额。央视在诸多备选节目中挑出最佳节目入选春晚,并对其顺序加以编排,在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出了独创性。因此,春晚应被认定为汇编作品。

某律所律师:春晚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创作方法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区别。特别是在对拍摄内容的选择、舞台表演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像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春晚属于电影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法官回应】

通过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春晚视频为录像制品

1.对春晚“独创性”的理解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独创性的理解可以分别从“独”与“创”两个角度来进行。首先,“独”意味着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或抄袭;其次,“创”意味着必须有一定的创作高度。“独”是量的判断,是劳动者劳动成果从无到有的判断;而“创”是定性的判断,是对质的要求。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作品类型对创作性的要求都有所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但对独创性的含义却没有作出具体解释。

对于视频影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该定义可以看到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所有的视频影像一分为二,即创作程度高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创作程度相对较低的“录像制品”。但创作性的高与低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很难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

央视在制作整台春晚节目时独立创作毋庸置疑,问题的关键在于春晚的创作高度到底如何把握。不可否认的是,春晚在其摄制过程中,存在主题的确定、结构的安排以及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切换还有编导的参与等等,包含了大量的投入和辛勤的劳动,体现了一定的创作性。对于春晚创作性的程度是否满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后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言,是凝聚了剧本编写、演员表演、导演执导以及摄像、配音、配乐、剪辑、特技效果等大量前期创作和后期处理的综合性智力成果,春晚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创作方法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区别,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

但正如前所述,创作性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之所以未将春晚界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性高度的考量是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还考虑到了各个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2.春晚中的各个权利人及其利益的平衡

春晚作为一场精神和视觉的盛宴,由歌曲、舞蹈、相声、小品等各个节目所构成,舞台上呈现的则是对上述作品的表演。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春晚中涉及的作品有音乐作品的词与曲,舞蹈的动作设计,小品的剧本,相声的对白等,还涉及到歌手的演唱,小品、相声演员的演绎,舞蹈演员的舞姿等各个演员的表演。

如果将春晚界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构成春晚的各个独立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就如同电影作品的编剧和演员,而央视就如同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春晚中各个单独作品的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通过与制片方签订合同获取报酬的权利外,不能单独对该作品主张权利。虽然对演员没有作出类似规定,但演员作为邻接权的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可能超越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

尽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如果将春晚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诸如歌手演唱的某首音乐作品就构成了电影的片段之一,而不是脱离电影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综上,如果将春晚界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构成春晚的各个节目的表演者和相应的作者是极为不公的。而且,对同样的其中一个节目的表演,比如歌手的演唱,如果换到演唱会上,按以前的判例,对演唱会所录制的影像是录像制品,他人如果要进行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都需要获得词曲作者、歌手的许可,但当它作为春晚的一个节目时,该节目的作者、表演者却无法主张权利,这从逻辑上也不具有合理性。

3.通过央视播出的春晚视频并非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将春晚界定为汇编作品混淆了现场演出的春晚与通过央视所播出的春晚两个不同的概念。

作为精神年夜饭,春晚从筹备到最后的播出,历经大半年的时间。首先,春晚的团队要从众多优秀的备选节目中,选择出将在春晚舞台上表演的节目;其次,春晚团队将已经选中的节目按主题、结构等各方面的安排进行排序。无疑春晚团队从春晚的策划到演出,在节目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作为汇编作品的春晚是现场演出的春晚。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是广大观众在荧屏前所看到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其与舞台现场表演的春晚有所不同。

汇编作品可以分为对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汇编而形成的新作品和对不构成作品的事实、数据进行汇编而形成的新作品两类。现场演出的春晚是对若干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曲艺作品等进行汇编而成的新作品。如果将在电视荧屏前看到的春晚界定为汇编作品,而该汇编作品显然不是对数据或事实等不构成作品的资料进行汇编,那么构成该汇编作品的基础到底是何作品?这样就陷入了逻辑的困境中。此外,视频网站上更多出现的是某个节目单独的视频,如果将春晚界定为汇编作品,央视只能对整台晚会的选择和编排主张权利,面对单个节目在网上的传播就显得有些束手无策。

将春晚视频界定为录像制品,既可以对单个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进行兼顾,又不至于陷入逻辑的困境中。而且,录像制品的定性同样可以有效对中央台为整台春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予以有效保护。作为录像制作者,中央台可以对未经许可对整台春晚或者春晚中的某个节目进行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对于赔偿而言,由于春晚受众众多、传播范围广,所以尽管将其定性为录像制品,也不会因此在赔偿数额上有所折扣。在本案中,最后考虑到春晚的影响力,结合侵权方侵权行为的时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决定了6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赔偿额。

陈 敏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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