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显著性的商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6949 人阅读 日期:2010-02-04 20:31:10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显著性是商标的根本属性。如果商标没有显著性,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即使其获准注册,亦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案情]
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是一家台湾企业。1993年,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第5类消毒杀菌剂商品上注册了第644183号“派斯德百毒殺”文字商标。上海派斯德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德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07年以后投资者变更为SummitbestInvestment Limited),主要从事消毒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经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授权,派斯德公司获准在其消毒剂产品上使用“派斯德百毒殺”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派斯德百毒殺”商标侵权事件进行法律追诉。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王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兽用消毒产品专业生产企业。2003年,牧王公司在第5类兽用药品上注册了第1973516号“牧王”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其生产、销售的“牧王百毒杀”消毒剂与原告生产的“派斯德百毒殺”消毒产品系同类产品。此外,该公司在其公司网站(www.muwangjt.com)上对“牧王百毒杀”产品以文字、图片的形式进行了展示和宣传。
派斯德公司认为,牧王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市场用户对同类产品的来源发生了混淆,直接构成对派斯德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据此,派斯德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在“牧王百毒杀”消毒剂上停止使用“百毒杀”文字;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含有“百毒杀”文字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物;3.判令被告删除在其网站中所有涉及“百毒杀”的文字、图片等网络信息;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专业刊物上向原告公告致歉;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本案中,虽然“派斯德百毒殺”消毒液是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取得的兽药注册商标,但“百毒杀”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它在中国兽用消毒品行业的长期使用中,已逐渐演变成为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事实上,中国各大兽药企业在使用“‘百毒杀’消毒液”商品名称的同时,均标明了各自所使用的商标。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别具特色的商标来选择所需商品,并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本案中的被告在其产品中规范使用了“牧王”商标和“百毒杀”商品名称,且这种商品名称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这充分表明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对广大消费者进行误导,故被告宣传、使用“牧王百毒杀”的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也无权禁止被告的正当使用。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相似产品包装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既未能证明其生产的“派斯德百毒殺”是行业内的知名商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所采用的外包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涉案产品包装只是一种行业内的通用包装形式。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原告对该种商品包装不具有独占权,被告使用的商品包装即使与原告类似,也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派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派斯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牧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百毒杀”字样没有侵犯派斯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1.“百毒杀”已经成为兽药商品通用名称,在兽药行业内被普遍接受和使用。牧王公司提供了的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2008)盐大证经内字第9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百毒杀”作为一种兽用消毒剂,已经被兽药生产经营者广泛使用为商品名称,故消费者在看到“百毒杀”字样时,只能联想到其消毒功效,而不可能认为其专属于某一特定的兽药经营主体。2.“百毒杀”、“百毒殺”字样均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显著性是商标的根本属性,如果一个商标没有显著性,即使其获准注册,亦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因为其没有任何商业价值,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他人将该商标作商业性使用时,也就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本案中,派斯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派斯德百毒殺”,“派斯德”与“百毒殺”分两行排列,即该商标由“派斯德”与“百毒殺”两部分文字组合而成。由于“百毒杀”作为一种兽用消毒剂,已经成为兽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单就“百毒殺”三字而言,消费者的第一反应就是一种兽用消毒剂,只有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派斯德”三字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生产者派斯德公司,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百毒杀”文字不具有显著性,牧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百毒杀”字样,不论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因而不会侵犯派斯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8)盐民三初字第43号;(2009)苏民三终字第11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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