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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商标作为楼盘名称构成侵权


1252 人阅读  日期:2012-04-12 09:53:18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以他人的英文注册商标作为楼盘的英文名称主要部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侵犯商标权,但损害赔偿额不能以侵权人的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作为依据。

案情

1995年2月28日,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太古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TAIKO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7类的建筑物及框架等、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等。2010年3月16日,太古公司就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汇通太古城”楼盘侵犯“TAIKOO”商标事宜致函汇通公司。2011年3月22日太古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汇通公司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网页显示汇通公司使用了“TAIGOO CITY”、“TAIKOO SHING”;汇通太古城项目以香港太古城为规划母本; 2011年5月16日,太古公司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对汇通公司在广告牌、售楼书、宣传材料的对外标识使用“TAIKOO”商标进行证据保全,内容为“ XI AN TAIKOO SHING”、西安首家全港式服务营销中心,置业计划书上标明“TAIGOO CITY”。

2010年6月8日汇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汇通太古城(Hui Tong Tai Goo City)”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2011年10月14日,汇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汇通太古城(Hui Tong Tai Goo 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商品房建造等。

太古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停止侵犯太古公司商标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太古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太古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的“TAIKOO”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构成,汇通公司在其销售商品房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等处突出使用了“TAIKOO SHING”、“TAIGOO CITY”,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太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汇通西安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并未使用争讼之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商品房与普通商品不同,不能以侵权的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损失的依据。

2011年12月19日,西安中院判决:汇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TAIK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太古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关于楼盘名称侵犯商标权的认定问题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为主观标准,以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为客观标准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根据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中,太古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的“TAIKOO”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构成,汇通公司在其销售商品房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等处突出使用了“TAIKOO SHING”、“TAIGOO CITY”。“TAIKOO SHING”虽与“TAIKOO”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主要部分与“TAIKOO”相同,“TAIGOO CITY”与“TAIKOO”注册商标的书写形式虽不相同、但其读音与注册商标的读音相近似;太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含房地产项目,二者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同;加之,汇通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汇通公司侵犯了太古公司的商标权。

2.关于楼盘名称侵犯商标权损失的认定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众所周知,楼盘(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与普通商品不同,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不仅仅是看楼盘名称,即是否购买商品房与楼房所处的地理位置、户型、采光、面积、售价、楼盘的品质、周边的环境、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种因素有关联性,因此被控侵权人销售商品房的获利与其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侵权的获利及以权利人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额不尽合理。本案中最终法院考虑到汇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了本案的赔偿额。

一审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528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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