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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姓名商业利用应避免混淆可能


1279 人阅读  日期:2014-02-27 16:14:54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权决非无任何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仅反映公司的组织形态,而不反映公司产权性质。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如果相同,必然导致公众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合理怀疑。相应地,市场主体在从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领域业务并注册商号时,其姓名权必然受到一定限制。

案情

宝钢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前身是1983年成立的“上海宝山钢铁总厂”。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经营范围为钢铁、冶金矿产等与钢铁相关的业务等。宝钢股份成立于2000年2月3日,是宝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2000年12月12日宝钢股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7年4月14日,宝钢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宝钢”商标,并在随后的10余年间,先后在36个类别上注册了64个“宝钢”商标,并在加拿大、美国、日本、法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宝钢”商标。多年来,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投入大量资金,也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在商评字(2005)第1996号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

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宝钢。百度搜索网页显示该公司是舞钢、新钢一级代理经销商,常年现货销售舞钢耐磨钢等。2011年12月22日,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2005年“宝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这之前的2003年11月20日,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就已被核准成立,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就叫做韩宝钢,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并无不妥,且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在公司经营和对外宣传中从未突出使用“宝钢”字样,而是明确表明其是舞钢、新钢的经销商。因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损害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宝钢”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良好信誉。综上,判决驳回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诉讼请求。

宝钢集团、宝钢股份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

评析

实践中,自然人姓名的商业利用行为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与之相伴,如何妥善处理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使与在先权利,特别是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首先,姓名商业利用情形下容易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与自然人姓名存在着重合的可能性。由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差异较大,一般而言,两者不会发生冲突。但是,在姓名权商业化利用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发生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声望常常成为有价值的商品。随着传媒手段的革命,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商业竞争日益加剧。面对众多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挑战,市场主体的首要任务是如何使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吸引到更多消费者的注意力。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现代经济可以称为“注意力经济”或者“眼球经济”。作为声望的重要载体,姓名常常被使用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通过促销产品而体现出其商业价值。这样,商标与姓名所含文字的重合背后蕴藏的巨大经济利益,使得商标权与姓名权不再相安无事。

其次,应以避免混淆作为解决措施的基础。存在众多权利就有可能出现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指某一在后权利的存在会对另一在先权利的行使造成妨碍。解决途径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具体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适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实践中,法院首先要审查哪种权利在先产生。第二,以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只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才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第三,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要坚持地域覆盖原则。

最后,本案中,公众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存有合理怀疑。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的前身“上海宝山钢铁总厂”从1983年即开始使用“宝钢”字号,同时“宝钢”商标从1998年注册以来,通过巨大的市场投入,以及持续使用和大力的广告媒体宣传和积极维权,该商标已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业信誉,其蕴涵的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宝钢”商标、“宝钢”字号与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具有同一性,并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而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称因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中包含“宝钢”字样,其使用“宝钢”字号系正当行使姓名权。姓名权属于民法人格权的规定,属于基本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权决非无任何限制,行使权利时不能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主体行为准则的规定。因“宝钢”字号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具有同一性,而我国公司法仅要求公司名称反映公司组织形态,即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公司产权性质。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因此仅从“宝钢”字号,无法否定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与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关联关系。在从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领域业务并注册商号时的姓名权必然受到一定限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处于同一行业,其将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极具显著性、知名度、同一性的“宝钢”字号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宝钢”字号,客观上均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既侵害了宝钢股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损害了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3)郑民三初字第134号;(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3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晓海  巩义市人民法院  何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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