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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1273 人阅读  日期:2011-12-15 10:26:2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必须以发生争议时的驰名程度为准;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注册人的驰名商标,通常以构成“混淆”与“损害”为条件给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

案情

1979年8月15日、1986年2月15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影机、照相机等,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尼康”、“Nikon”品牌及其产品在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始终排在前列,并获得多种奖项,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被告浙江省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成立,2006年6月更名为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制造、销售。浙江尼康在其网站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并以“尼康”命名其产品。被告太华市场及朱国平共同销售了尼康电动车。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车和照相机是跨类别的商品,根据株式会社尼康的请求,法院认定争讼之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上为驰名商标。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尼康”相同、“NICOM”与“Nikon”相近似,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市场知名度,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株式会社尼康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

2010年12月28日,法院判决:太华公司、朱国平、浙江尼康停止侵犯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浙江尼康赔偿株式会社尼康损失20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使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以其驰名商标,对抗其驰名之后他人以淡化等方式使用商标、商号的行为;如以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使用在先商标的行为,就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和意图。在我国,驰名商标必须以发生争议时的驰名程度为准,即以争议发生之时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而不是以起诉时的驰名程度为准。本案中,浙江尼康自2000年以“五星”为企业字号成立后,于2006年将字号变更为“尼康”,并以“尼康”命名产品,在其网站、电动车体突出使用“尼康”、“NICOM”标识。因此,本案应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06年考虑诉争商标是否驰名。

2.认定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及方法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其认定方法立足于数量,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出对于质量方法我国也予以肯定。因此,认定驰名商标有数量和质量两种方法,即兼顾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考量。本案中,争讼之“Nikon”、“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上使用的时间已历史悠久,株式会社尼康通过在中国设立以“尼康”为企业字号的公司,持续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覆盖中国各地,且“尼康”相机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排名始终位于前列,获得了多种奖项。由此说明,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产品质量上,“尼康”相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涉及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适度保护,而非全类保护,通常以构成“混淆”与“损害”为条件给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照相机与电动车既非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经过长期使用推广,消费者已将“尼康”、“Nikon”与日本尼康照相机联系在一起。浙江尼康在其产品已有一定影响度时,变更企业字号和商品名称,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故应给予“尼康”、“Nikon”商标跨类保护。

4.本案应对诉争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且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如被告对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浙江尼康不予认可“Nikon”、“尼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302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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