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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臆造词汇注册商标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1329 人阅读  日期:2010-06-10 12:33:35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以普通词汇而非臆造词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权人所享有的商标的专用权不能视为对该词汇的垄断,借以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

案情

1981年,“雪花”、“SNOW”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2007年“雪花”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初,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发现由天岛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岛雪”牌啤酒上使用“SNOW”,便诉至滁州中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岛啤酒公司在被控侵权的产品上使用“SNOWBEER”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第一,被告将“SNOWBEER”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瓶贴上,从位于包装箱上的字体看不仅较小且与整体背景色一致,而被告“天岛”商标及“天岛雪啤”位居正中且字体较大,颜色为红色,与整体背景色蓝色存在较强的视觉反差。而在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字体则为黑色艺术字,不仅较小且较难识别,而“天岛雪啤”不仅字体较大且亦与背景色呈明显区别。因此,无论从字体、大小或颜色来看,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SNOW”商标。第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其选购啤酒时施以普通注意情况下并不会基于被告在包装箱及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中的“SNOW”一词即混淆原、被告两者的商品以及具体来源,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第三,被告使用“SNOWBEER”主要是对于“天岛雪啤”中“雪啤”的一种英文叙述,并非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SNOW”属于普通的英文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人虽然因注册而享有“SNOW”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故被告天岛啤酒公司对“SNOWBEER”的使用属正当使用,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润雪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概念来看,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的结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而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何判断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是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2)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则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审判实践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普通人之识别能力为基础进行判断,即应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标准,专家或智力特别低下者所施加的注意不能成为判断标准,同时还应考虑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与所购商品的价值对比,通常商品的价值越大,消费者施加的注意就会越强;反之,商品价值越小,施加的注意则越小。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具体认定方法上,一般可以采取:(1)就商标图样的主体考察,即考察商标的主要部分。一般说来,商标的主要部分通常置于商标的中心或最能引起人们注意的部位,较明显突出,而次要部分通常置于商标图案的边缘。(2)隔离观察,即将欲比较的两个商标隔离,不能将两者同时放在一起作比较观察。隔离观察要做到异时异地,分别隔离。(3)通体观察,即在比较时,应就商标的全部内容作观察,而不能局限于商标的一部。

二、结合上述认定方法,本案中华润雪花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诉请不能成立。(1)从原、被告的商标上看,被告天岛啤酒公司注册商标为“天岛雪”,与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雪花”、“SNOW”商标具有明显不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SNOWBEER”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2)从产品外观上看,被告天岛啤酒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NOWBEER”均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其注册的“天岛”商标位于包装箱正面的正上方,“天岛雪啤”位于正中,颜色为红色,与包装箱整体天蓝色背景形成鲜明反差,“SNOWBEER”字体稍小居于下方,颜色与整体背景一致,并不突出,在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为黑色艺术字体,字体较小且较难识别,故在字体、大小、颜色上,被告使用“SNOWBEER”并未突出原告华润雪花公司的“SNOW”商标。(3)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看,原、被告均是啤酒生产厂家,啤酒作为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日用易耗商品,价格较低,销售渠道普通而且广泛,相关公众在选择时通常不会去作细致比对,一般消费者对不处于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小的英文通常更不会作特别注意,不至于因“SNOWBEER”中的“SNOW”一词即混淆原、被告两者的商品以及具体来源,或误认双方产品具有特定的联系。(4)从该“SNOWBEER”一词的使用目的上看,被告天岛啤酒公司注意在其产品包装箱及瓶贴上显著位置突出标明其“天岛”商标、“天岛雪啤”及其厂名,故无不当使用“SNOW”一词作为其商标的主观意图,其使用“SNOWBEER”主要是对于“天岛雪啤”中“雪啤”的一种英文叙述,并非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5)“SNOW”属于普通的而非臆造的英文词汇,该词在英文中具有“雪、雪花”等特定含义,原告华润雪花公司虽然因注册而享有“SNOW”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基于该注册商标即形成对该词的垄断,完全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号:(2009)滁民三初字第12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085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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