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原告放弃雇主责任可否向雇员求偿


1668 人阅读  日期:2013-12-03 14:40:58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1年5月29日,李某无证驾驶货车逆行,与单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单某死亡,出租车上乘客扈某、赵某、张某受伤。李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所驾货车的所有人是其雇主胡甲、胡乙,事故发生时李某系按照雇主胡甲、胡乙的要求从事货物运输。该货车为改装车辆,无号牌,也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胡甲、胡乙于事发后向单某家属赔偿了23万元,单某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雇主胡甲和胡乙的民事责任。2013年1月21日,单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5603元。

【分歧】

在原告不再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而是只起诉李某要求赔偿的情况下,李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单某死亡,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了对雇主的权利,实际上也放弃了对雇员的权利,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单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原告放弃了对雇主的权利,不等于放弃了对雇员的权利,作为实际侵权人的李某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扣除雇主诉前支付的2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明确放弃了对雇主的权利,但并未放弃对李某的权利,因此李某应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上述三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与雇主的责任及份额应如何确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精神看,《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雇员、雇主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但不能据此否认雇员、雇主内部责任的划分。第一种意见把雇主责任与雇员责任混同,认为原告放弃雇主责任等同于一并放弃雇员责任,显然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二种意见则通过放弃对雇主权利,由原告对雇员、雇主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人为增加了雇员的责任。只有第三种意见明确了雇主与雇员责任比例的划分,既符合立法本意,又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从追偿权限看,雇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显然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在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如何确定雇主的追偿额度,应当审查雇主与雇员重大过失情形的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无关联性,雇员应当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有关联性,雇主、雇员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雇主胡甲、胡乙雇佣李某时,对李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具有审核的义务,同时还必须对李某从事被雇佣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雇主胡甲、胡乙的过错在于,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号牌不能上路行驶、李某无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仍安排李某驾驶无牌、改装机动车为其运输货物。被告李某的过错在于,无证驾驶无牌、改装车辆,且违章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显然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的发生,与雇主的选任、管理、监督不当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应当根据雇员、雇主过错的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李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放弃雇主的责任,等于放弃了雇主胡甲、胡乙应承担的60%的责任,但其并未放弃雇员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仍然可以在李某应承担的40%责任限额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