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不当然恢复原判决执行
1668 人阅读 日期:2014-02-27 16:05:37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再审程序中,权利人与部分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原判的申请执行权并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判决不再恢复执行。
案情
原审原告周渡江因与原审被告刘明、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永法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一、由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渡江各项损失369036.71元;二、由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渡江各项损失87632.18元;三、驳回周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明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判决生效后,刘涛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周渡江申请执行刘明的法定继承人石光海(刘明之母)、徐利华(刘明之妻)、刘徐(刘明之子)未果,遂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五中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执行。再审过程中,周渡江撤回了对徐利华、刘徐的再审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刘涛自愿另行向申请再审人周渡江支付赔偿金10万元(已履行),周渡江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余民事权利,并向重庆五中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
重庆五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周渡江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再审人周渡江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评析
在再审程序中,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与部分债务人达成全案的和解协议。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权利人与部分义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以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本案中,石光海未参与调解,也没有必要参与调解,要求其参与调解徒增其讼累。因此,本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可以由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方式结案。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牢固树立终审意识,即应当彻底终结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防止纠纷反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周渡江与刘涛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实践性合同的性质,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也不能依据该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为防止履行和解协议时发生争议,应当要求债务人当即履行。
民事判决可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除外),只有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裁定进行再审只是冻结或限制了生效裁判的执行力(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原判的全部效力同时恢复,通常情况下,应当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指以强制执行实现给付判决所宣告的给付义务的效力。民事强制执行的启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即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原则,法院移送执行为例外。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这一权利,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意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这也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当事人不主动提出申请的,执行程序一般不会启动。执行力虽然是给付判决的一个基本属性,但应然的执行力转化为实然的执行力一般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案件的执行,在再审程序中,权利人也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放弃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放弃申请执行权是其处分行为,并非司法裁判行为。因此,在裁定书主文中不宜有“原判不再执行”等内容,应当在案件事实中予以叙明。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可凭此终结原判的执行。
本案案号:(2010)永民初字第5810号;(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3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贞奎 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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