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乐加冰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与平衡
1495 人阅读 日期:2011-01-06 08:53:5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消费者刘先生于2010年1月23日在麦当劳快餐公司下属门店购买食品110元,其中包含一杯可乐。刘先生饮用该添加冰块可乐后,肚子略感不适。其后,刘先生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可乐加冰系掺假为由将快餐公司诉诸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先生到快餐公司下属门店就餐,快餐公司为刘先生提供食品和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快餐公司在销售给刘先生的可乐中添加冰块,此为该公司所销售饮料的品质特征。刘先生在销售人员的引导下选购可乐,说明其已对可乐的商品特征予以了解,并对该公司所售饮料和提供的服务予以接受。至于刘先生所提饮料口感较凉,当时其可要求不添加冰块或予以更换,但刘先生并未提出该要求,而且刘先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饮料添加冰块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禁止掺假的规定。因此,一审驳回刘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先生不服,以快餐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侵犯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且可乐加冰系掺假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认为:快餐公司事先在宣传图片和点餐单图片中表明可乐中添加冰块的事实,且门店操作具有开放性,刘先生在点餐并接受服务时未对可乐加冰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种销售模式,故不存在侵犯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情形。可乐中添加冰块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且未在根本上改变可乐的碳酸饮料性质,亦未对可乐安全饮用造成影响,所以不构成掺假。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就本案而言,双方均认可加冰事实,争议焦点在于销售人员在事先未询问顾客是否需要加冰的前提下按惯例销售加冰可乐是否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且加冰是否属于掺假。笔者查遍网上舆论对本案的反应,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顾客完全认可加冰销售模式,对加冰不在意,关键是要好喝,不太计较冰块所占体积。
2.顾客基本认可加冰销售模式,但反对完全为了节约成本而加冰,甚至出现半杯冰的情况。理想模式是快餐店充分为顾客着想,按天气炎热程度有选择性加冰,天热则多加,天冷则少加。
3.顾客基本认可加冰销售模式,但倾向自主选择加冰量,即要求快餐店提供一杯纯可乐并另外附一份冰块,由消费者自由调节加冰量。
4.顾客完全不认可加冰销售模式,认为加入冰块会减少杯中纯可乐体积,属快餐店节约成本之举。
5.专家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快餐店所有出售的杯装可乐都有加冰,长期以来一直如此,并非个别和突然行为,即默认模式是加冰销售,如此则不加冰为个性服务,而且个性服务应在点餐时予以说明。在原告未声明的情况下,快餐店按惯例提供加冰可乐无过错。
6.某律所律师:可乐加冰看似简单小事一桩,但由于顾客群广泛性而造成众口难调局面存在。可乐加冰是洋快餐的惯例,也得到众多消费者认可,构成了一种商业惯例。法官是保守主义者但并不是保守分子,法律是对现行社会生活模式的确认而不是毫无根据的创造一种超前生活模式;思维过于前卫的法官很可能是现有生活秩序的破坏者而不是维护者,脱离社会生活实践的法律可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商业惯例须尊重,故可乐加冰销售应予许可。
【法官回应】
本案可乐加冰销售不违法
1.可乐加冰销售模式没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表述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对本条进行文义解释,条文中的“知悉”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消费者在不明了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时,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并由经营者回答;二是应当真实记载或说明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以便消费者可不经询问而自行知晓。条文中的“真实”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全面、正确且无隐瞒的表述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客观情况;二是诚实可信不带有任何欺诈的情节。在本案中,原告刘先生有权向点餐服务人员提出询问而没提,在可乐加冰销售已成惯例的前提下,满足“知悉”的第一层含义。快餐公司事先在宣传图片和点餐单图片中均表明可乐加冰销售的事实,且门店操作具有开放性,满足“知悉”的第二层含义和“真实”的全部两层含义。因此,刘先生购买可乐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其对快餐公司加冰销售的认可和接受,不存在侵犯知情权情形。
至于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在快餐店购买食品并接受服务,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双方均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快餐公司提供食品的质量、价格和计量均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管,而且快餐门店食品制作和销售带有一定程度的透明性。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中的“公平”,应采取主观判断标准而不是客观判断标准,主管判断标准的主体是市场中的消费者,即使客观上不公正而市场认为公正时法律也不应强行干涉,毕竟个人是判定本人利益的最好法官。这种判断结果的表达形式是快餐公司的经营效果,事实证明其能在市场中生存并良好发展,说明绝大多数顾客对该快餐公司所提供商品和服务公平性的认可,而且某个消费者认为不公平可以拒绝消费,故可乐加冰没有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2.可乐加冰不属于掺假行为
掺假是商业欺诈的一种,不妨从欺诈这一上位概念分析加冰行为。所谓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因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法律构成,目前学界大体采四要素说,即欺诈方具备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和受欺诈方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案情,可乐加冰的销售模式在门店内有明显标识,而且经多年经营已为顾客知悉,故快餐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原告也没有因此而作出错误表示之可能。
在法律适用层面,现行法律对于掺假没有严格界定,只有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掺假行为有原则性描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刑事法律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该受惩罚性的民事行为的规制办法。冰块是水的固体形态,而可乐是以水为主要成分的化合物,而且冰块融化后可与可乐完全融合,因此冰块对于可乐既不是杂质,也不是异物。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快餐店现场制作销售的可乐饮品作出强制性规定,快餐公司对可乐销售没有对外公示质量标准,因此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须尊重商业惯例。
考察可乐加冰的实际效果,冰块并没有改变可乐的外观、气味;冰块也没有改变可乐性能,可乐独特的风味和口味依旧存在,甚至有人觉得口感更好;冰块可食,也没有证据表明加冰会影响可乐的安全饮用;添加冰块也不见得节约成本,用纯净水制造冰块并予以保存耗费也不低,也没有证据表明加冰可乐成本大大低于纯可乐,而且只要消费者喜欢和认可加冰可乐,可乐加冰亦无不可。
3.商业惯例和公民维权意识的冲突与平衡
洋快餐门店所售可乐加冰,从洋快餐进入中国那一刻就已存在,实际上这是延续其在发源国美国的销售模式,正如快餐公司陈述,这样做适应美国消费者口味,口感更好。根据网上资料,该快餐公司进入中国已逾20年,其销售模式已被中国大部分消费者熟悉和认可,可以视为一种商业惯例。近年来伴随社会进步,公民维权意识愈加勃兴,本案是商业惯例与公民维权意识冲突的一个典型案例。
原告并不认可快餐公司现行交易惯例,从其诉求中不难看出刘先生期望通过诉讼敦促快餐公司改进服务的一面,但法院司法判案的基本准则是依法办案,实质是对各类主体的行为依现行法律上作出判断,进而衡平各方利益。现法院判决虽已认可加冰销售模式,但并不代表快餐公司的服务没有改进空间,而且法院的司法理念和现行法律也会随社会发展而不断革新。快餐公司完全可以在点餐台、广告单及食物图片等显眼处明示顾客有要求可乐不加冰的权利,以此换取经营的主动。如此,快餐公司可以更好服务取悦消费者,刘先生对其改进服务的期待亦可实现,同时人民法院也在这冲突中衡平各方利益,有力化解社会矛盾,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申小琦 许伟明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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