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一赔十”条款的效力认定
1489 人阅读 日期:2013-02-04 13:28:10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回放】
事情缘起2010年,当时厦门市A大厦业主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价款为人民币40多万元。但是,在卖出8号车位后,开发商依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该楼宇外廓加建观景电梯。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的近旁,观景电梯及其前室通道占用到了6个地下车位,其中包括章先生的8号车位。事后,2011年1月,开发商函告章先生,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但是,章先生并没有接受开发商调换车位的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车位,恢复车位原状;另外,章先生还要求,开发商要按每月1000元支付车位占用费,时间至恢复原状时为止。
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未经章先生同意,擅自将观景电梯通道建在其所购车位上,已构成侵权。章先生要求停止侵占并恢复车位原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电梯拆除,再另选地址重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但驳回章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但章先生仍坚持要求开发商恢复原车位。2012年初,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章先生要求恢复原状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这起案件,有以下几种看法:
某开发商:根据厦门市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在章先生所购地下停车位附近梯位加建了两台价值200多万元的观景电梯,也就是说,其根据政府的批准设置观景电梯,事属合理,开发商的行为并非擅自行为,开发商并未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业主:开发商与章先生签订的买卖车位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开发商在事先未告知章先生的情况下,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明显属于侵权,章先生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某律师:章先生花钱购买的车位属于章先生的物权,开发商侵占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目的是使开发商开发的大厦更升值,本身目的不纯。为此,消费者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某房管局干部:电梯的成本达数百万,如果拆掉恢复原状,电梯就是破铜烂铁,非常浪费且不合算,开发商应与章先生协商,看有无妥当的赔偿方法。
【法官点评】
公民面对公共利益有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开发商将章先生的车位用于修建观景电梯前室通道属于侵权,但章先生要求恢复车位原状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却事出有因,分析如下:
1.原告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A大厦地下二层8号车位,双方都属于自愿表示,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章先生也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的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章先生就等待着接受车位进行实际使用。
2.开发商对章先生权益构成侵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那么,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呢?笔者认为,虽然开发商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设置观景电梯,但是,开发商设置观景电梯的行为是在车位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也就是开发商明知设置观景电梯,电梯前室通道会占用原告的车位,而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征求原告的同意,明显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侵害了章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得章先生无法使用车位,构成了侵权。
3.原告要求拆除电梯的诉求不应采纳。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的,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其一,本案观景电梯造价200多万元,而原告的车位仅价值40多万元,二者差距大。采用观景电梯,楼盘建筑外观看起来比较时尚、灵动,也显出高档化,业主在乘坐电梯时都能享受到由上到下、由远及近观赏中庭及远处风景的美感,让出门或回家都像观光一样,每次乘电梯都是一种享受,这样,名牌观景电梯的造价比一般普通电梯造价贵的多。同时,对楼盘的品质提升亦有助益。其二,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存在例外情况。《合同法》规定,强制实际履行有3种例外情形,其中包括:“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其三,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案中,该电梯经规划行政许可合法建设,价值达200多万元,且该观景电梯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旦恢复原状,损失将远远大于章先生所购车位的价值,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对社会效益极不经济。
4.业主面对社会效益最大化须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面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害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容忍。本案中,章先生虽然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自己购买的车位,但是,法院一、二审判决开发商支付原告章先生车位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开发商表示可以采取更换车位、折价赔偿等其他方式对章先生予以补偿,章先生也同意在庭外与开发商解决,也获得相应的车位补偿。作为业主,章先生理解了法官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判决内涵,尽了其作为业主的容忍义务。因此,建议业主和开发商面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时,双方尽可能协商,不要无谓地浪费过多诉讼精力,对构建和谐社区尽一份容忍义务。
5.开发商应尽善后义务。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企业公民,理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地善待业主,作好沟通解释工作;当遇到与业主协商未果的情况时,即便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耐心细致地作好危机公关管理,积极主动替业主着想,提供解决方案,而不是对业主的反对意见简单化地采取漠视态度,把生米做成熟饭,事后再来释出“愿意把未卖的最好的车位由章先生挑选直到满意为止”等态度,显然,事前沟通和事后弥补两种处理模式,出发点完全不同,当事相对方的感受即有天壤之别。本案中,开发商采取事后弥补的处理模式,由于预设将业主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难以平复业主的负气,双方矛盾日益尖锐化的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接踵而至的诉累;无关胜负,诉争伊始,开发商的商誉难免遭受负面影响。因此,建设“无讼社区”,需要将敬畏法律转化为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并在实务中一以贯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
【案情】
2012年3月,刘某在某酒业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茅台酒,总金额8880元。刘某要求酒业公司开具发票,且要求在发票上注明酒的详细情况并备注“假一赔十。”后刘某以自饮感觉身体不适,怀疑为假冒茅台酒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结论为:该批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协商,酒业公司将茅台酒价款8880元退还了刘某,但刘某认为酒业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对其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共计88800元,并承担商品检测鉴定费用。酒业公司拒绝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家是否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假一赔十”的条款属于一种“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支付方法,对其效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酒业公司已全额退还货款,若再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刘某获得的高额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观点二:商家仅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本案中,酒业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家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某本身仅损失合同价款8880元,但根据“假一赔十”条款,酒业公司却要支付88880元的赔偿,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向酒业公司释明其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从而排除“假一赔十”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虽然称饮用涉案酒品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不宜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酒业公司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茅台酒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1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不纵容商家的售假行为,也不过分打击商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12年3月,刘某在某酒业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茅台酒,总金额8880元。刘某要求酒业公司开具发票,且要求在发票上注明酒的详细情况并备注“假一赔十。”后刘某以自饮感觉身体不适,怀疑为假冒茅台酒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结论为:该批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协商,酒业公司将茅台酒价款8880元退还了刘某,但刘某认为酒业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对其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共计88800元,并承担商品检测鉴定费用。酒业公司拒绝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家是否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假一赔十”的条款属于一种“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支付方法,对其效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酒业公司已全额退还货款,若再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刘某获得的高额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观点二:商家仅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本案中,酒业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家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某本身仅损失合同价款8880元,但根据“假一赔十”条款,酒业公司却要支付88880元的赔偿,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向酒业公司释明其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从而排除“假一赔十”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虽然称饮用涉案酒品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不宜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酒业公司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茅台酒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1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不纵容商家的售假行为,也不过分打击商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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