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保修期过后的自身损坏并非产品责任
1489 人阅读 日期:2011-08-11 17:22:27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21日,程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某公司开发的房屋,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供暖系统的约定为分户壁挂燃气炉供暖。2004年12月31日,北京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程某使用至今,该房屋供暖设备为依马牌壁挂炉。2009年10月10日,程某发现壁挂炉不能点火,遂向壁挂炉的售后服务单位汇通永利公司报修。次日,该公司为程某进行了修理,维修单显示:壁挂炉因电脑主板坏予以更换,其中配件费1050元、工时费50元。
另查:2004年9月30日,汇通永利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燃气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依马牌壁挂炉的产品保修期为2年。依马牌壁挂炉宣传彩页上标明“超过15年的设计使用寿命”。北京某公司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采暖系统管道漏水、不热,保修期限2个供暖季”。依马牌壁挂炉用户手册(含保修卡)载明“免费保修期限2年”。
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部件费1050元、维修费50元。一审审理中,北京某公司与程某均不申请就质量瑕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北京某公司作为依马牌壁挂炉的提供者,应对程某的经济损失1100元予以赔偿。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改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程某购买的商品房是多个部件组成的综合体,壁挂炉在本案中是商品房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认为壁挂炉的销售者为房屋开发商北京某公司,买受人为业主程某。审理中,壁挂炉的质量瑕疵未进行鉴定,且壁挂炉的保修期为2年,程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产品本身的修理费,是否应由出卖人北京某公司负担,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业主认为:北京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程某交付了安装有依马牌壁挂炉的房屋。该壁挂炉宣传彩页上标明“超过15年的设计使用寿命”,现仅使用4年多,且壁挂炉的电脑主板损坏属于产品缺陷,北京某公司作为依马牌壁挂炉的提供者,应对程某的配件费1050元、工时费50元予以赔偿。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开发商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壁挂炉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用户手册(含保修卡),依马牌壁挂炉的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程某正常使用4年多,其壁挂炉已过免费保修期,故公司无义务为业主免费修理,应由程某自行承担维修费。
维权人士认为:法律对消费者的权益应加以特别保护。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往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对所购商品真正的性能、质量、成本等情况不清楚,加之行为主体的单个性,故而极易被误导。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但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利用商品房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在所售商品房统一安装依马牌壁挂炉,剥夺了程某等购买人的自主选择其他品牌壁挂炉的权利。程某的壁挂炉在正常使用中损坏,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本小区内的几千户业主,更应侧重保护购买人即消费者的权利。
【法官回应】
产品保修期过后的维修费应由买受人负担
1.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生产者、销售者就应该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的监管机关有权认定产品缺陷,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产品缺陷;第二,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即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第三,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过错。此种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四,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壁挂炉的销售者为北京某公司,买受人为程某。壁挂炉不能点火系电脑主板损坏,并不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故应由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但是审理中双方均未就质量缺陷申请鉴定。程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是指产品本身的修理费,而不是指该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 壁挂炉宣传彩页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
壁挂炉销售商的宣传彩页是商业广告的一种。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广告,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招揽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于商业广告,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该壁挂炉的宣传彩页载明“超过15年的设计使用寿命”,但上述内容未见于燃气壁挂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用户手册,既非合同的要约也非承诺,即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北京某公司受到宣传彩页的吸引,在所开发的商品房内安装依马牌壁挂炉,进而与程某形成买卖关系。该宣传彩页的内容应理解为经过维修可以使用的最长寿命,并非15年内保持零故障,15年并非依马牌壁挂炉的免费保修期限。
3.质量异议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的辨析
北京某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受合同法调整。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期为除斥期间。在质量异议期内,买受人通知了瑕疵情况,则可以保全其瑕疵权利的行使。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未向出卖人通知瑕疵情况,将使得其瑕疵权利的行使丧失前提,事实上使其瑕疵权利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通知的期限,有约定的遵守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但有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则依保证期;没有保证期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出卖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或短于2年。程某未在“合理期限”或接受房屋后两年内对壁挂炉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壁挂炉的质量符合约定。
质量保证期是产品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即合理使用寿命。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要有损害,销售者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关系中,销售者违反所作的保证承诺后,应当向买方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通俗地讲,就是指在该期限内产品是合格的,销售者对此予以保证。如果质量不合格,销售者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对此有规定。
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均是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修期是指销售者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一般在消费者与销售者完成交易的同时销售者随产品给消费者办理保修卡来作为保修凭证。保修凭证上一般会明确消费者信息、购买日期、产品型号、出厂日期、保修期限和范围、维修记录等。保修期是指免费维修的期限。在保修期内,只要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销售者都要承担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的责任。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本案中,北京某公司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采暖系统管道漏水、不热,保修期限2个供暖季”;依马牌壁挂炉用户手册(含保修卡)载明“免费保修期限2年”,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某的壁挂炉正常使用4年多,已过免费保修期。
综上,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且壁挂炉已过免费保修期,北京某公司无义务为业主免费修理,应由程某自行承担维修费。
胡新华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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