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交易惯例和法律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1490 人阅读 日期:2012-09-15 08:40:02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我国艺术品市场十分火爆,同时也遭遇了空前的信任危机:收藏市场赝品横行,鉴定市场混乱不堪,拍卖市场乱象频出……如何有效解决各方纷争、规范市场有序进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点——
艺术品交易惯例和法律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 王国才
【案情回顾】
2009年3月31日,赵某(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两块自有的鸡血石,一块为巴林鸡血石雕件,另一块为昌化鸡血石雕件,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一至三个月内支付甲方现金300万元。三、乙方将自己收藏的各类书画作品共计143幅全部转让给甲方。2009年6月11日,赵某(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之二》如下: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主体超过一吨的巴林鸡血石雕件因双方都知道的原因发生了根本变化,所以协议条款也将作相应的修改。1.甲方的昌化鸡血石雕件已交付乙方,乙方将各类书画共计428件已交付给甲方,估算价格为200万元。2.甲乙双方交付的,即昌化鸡血石雕件和字画等不再相互找补。3.巴林鸡血石雕件存放乙方,约定成交后扣除中间人佣金,双方按实际金额3:7分成。
2010年5月,赵某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罗某返还巴林鸡血石雕件,罗某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协议书》和《协议书之二》并返还已交付的字画原著。在一审诉讼中,罗某对昌化鸡血石雕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拼合鸡血石摆件,且鉴定结论指出“拼合鸡血石”不能命名为“鸡血石”。法院最终支持了赵某要求罗某返还巴林鸡血石雕件的主张,驳回了罗某的反诉请求。
【各方观点】
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二》,明确约定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赵某有权收回巴林鸡血石雕件。另外,赵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赵某以易货方式出售给罗某的昌化鸡血石属于艺术品,按照行业惯例,罗某在决定易货前就应当对品质进行甄别。而罗某在占有昌化鸡血石长达1年时间内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同意返还已交付的字画。
被告:首先,双方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巴林鸡血石和昌化鸡血石雕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完毕。《协议书之二》未对巴林鸡血石权属变更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仍属于罗某。其次,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赵某违背承诺,违反了质量保证义务,以没有任何收藏和交易价值的赝品,获取罗某价值巨大的字画。因此,双方所获得的利益严重失衡,本案协议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该被撤销。
某律所律师:首先,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赵某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书之二》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巴林鸡血石的所有权人仍是罗某,赵某应当返还巴林鸡血石,对罗某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其次,艺术品交易有自身特殊的行业规则,交易双方亦应遵守。艺术品交易存在“打眼”和“捡漏”等情况,交易风险较大,交易双方不仅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也需要有极强的风险意识。赵某与罗某交易的标的为艺术品且交易目的是收藏投资,不同于一般种类物的易货合同,双方均应具有审慎的交易态度。罗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对昌化鸡血石的品质进行甄别,仍与对方签订《协议书之二》,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为自己的“打眼”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协议书之二》的约定,已表明双方确认赵某已交付的昌化鸡血石与罗某已交付的字画作为对价已交易完毕,因此,对罗某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法官评析】
从艺术品交易习惯入手赋予不同交易主体不同的注意义务
根据文化部市场司发布的《2011年中国艺术品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艺术品市场的整体规模继续呈现快速增长,市场交易总额达到2108亿元,名列世界第一,年增长率24%。其中,艺术品拍卖市场交易额为975亿元,画廊、艺术经纪和艺术品博览会的交易额为351亿元,艺术品网上交易额为12亿元,艺术品出口额为30亿元。艺术品交易品种逐年扩大,交易主体更加多元化,艺术品市场及相关产业已在社会经济文化领域中占重要地位。
在繁荣的背后,相关问题已逐渐显现出来,笔者通过调研认为目前艺术品市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赝品泛滥。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和诚信机制建设的缺失,伪造名家作品、公开售假成风,赝品问题已严重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二是鉴定交易混乱。很多拍卖公司和大多数艺术品鉴定公司都没有鉴定资质或者鉴定水平低下,在巨额利润的刺激下,对赝品熟视无睹或故作不知,甚者暗中与售假者相勾结,变“假”为真。由于鉴定权威的缺失,也给法院的证据采信带来了难题。三是私下交易成风。从市场角度来说,画廊属于一级市场,拍卖行则属于二级市场。但目前国内的真实状况是,二级市场拍卖行十分火爆,同时,不少交易主体为减少中间环节,偷税漏税,私下交易,也促进了赝品的交易。四是热钱涌入,价格与价值背离。近几年,中国艺术品市场十分火爆,艺术品的价格成倍上涨,越来越高的投资回报率,吸引了大量投机资本的介入,市场投机现象,造成了市场的非理性发展,也造成了交易风险的扩大。
目前,我国调整艺术品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拍卖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从法规本身或配套执行情况来说,还远远不够。近几年,由艺术品交易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有的因为是赝品交易,也有因交易失败或因不正当竞争的,而法庭的判决令当事双方都满意的则很少。这一方面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艺术品行业特殊的行业惯例与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的法律人对二者关系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从艺术品的特殊性和特殊的行业规则入手,然后运用主体分析法,赋予不同交易主体不同的注意义务,从而实现行业惯例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具体而言如下:
1.艺术品交易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价值判断主观随意性大
艺术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性质上为特定物,而一般商品买卖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因此在艺术品交易中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艺术品的价值认定有别于其它有形商品,要综合考虑无形价值,包括社会认同价值、美感愉悦价值、文化涵养价值等,艺术品的价格认定依赖于个人经验和感受,价格大小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受购买者的主观爱好和专业知识判断影响较大。因此直接导致价格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即使是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也常常给出差别很大的结论,甚至对于真伪问题都会给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艺术品行业的从业者需要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知识。
2.艺术品交易具有特殊的行业规则和惯例
艺术品在性质上也属于投资产品,不属于一般生活生产用品,因此艺术品交易有其特殊的行业规则,比如说“捡漏”、“打眼”等,花小钱买了大宝贝,这在藏界叫做“捡漏”,而花大钱买了赝品,叫做“打眼”。这要求从事艺术品交易需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在交易过程中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艺术品买卖一般不涉及退换货问题,卖家一般不对艺术品的真伪负责,特别是通过拍卖交易时,拍卖行往往利用“瑕疵免责声明条款”规避拍卖赝品的责任。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对艺术品拍卖有“不保真”免责条款,按照国际惯例,艺术品拍卖也是不对作品真伪做出鉴定的。但是,拍卖交易行为同样属于合同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的约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如何在尊重艺术品交易习惯与准确适用法律原则之间寻找平衡点,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点。
3.特殊行业惯例和质量担保责任的协调
笔者认为,虽然艺术品交易具有特殊的行业管理,但对普适的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应该遵守的,也就是说行业惯例要与法律精神相吻合。也就是说如果行业惯例不违背法律的精神,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可以作为参考。对于艺术品领域要以交易主体双方的行为能力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综合分析交易主体的行业知识、风险意识、从业时间、交易目的等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于交易双方均为在此行业长时间从业的人来讲,对行业的特殊规则和惯例应该是明知的,更应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应该在合同订立前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或相关的鉴定结果决定自己是否与对方签订交易合同,这种义务应为艺术品买卖的先合同义务。在实践中,投资者也不会仅仅凭一方的叙述就做出交易的决定,所以一旦被别人“捡漏”或者自己“打眼”了,不能以对方欺诈为由进行抗辩。第二种情况,如果交易的一方为没有任何艺术品鉴定和交易常识的人,轻信对方对艺术品的描述而进行了交易,购买艺术品也只是为自己消费,出卖方就有可能涉嫌欺诈,严重的可能涉嫌犯罪。本案的处理也是按照这种思路来处理的。上述两种情况的分类,针对不同的交易主体,赋予了不同的注意义务,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也符合交易的惯例和我国行业发展的现实情况。
总之,当前我国艺术品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方面还有待规范,艺术品交易是一种专业性、学术性、实践性很强的活动,从业者不仅需要对藏品具有一般专业知识,还应有其它方面的修养。因此,进入市场的投资者要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和专业知识积累;同时,我国法律也应该尽快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后果,艺术品欺诈行为的界定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加强政府监管、宏观调控的同时,要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使整个行业在协会的领导下加大行业自律的力度,营造一个规范的、秩序井然的拍卖市场环境。对于普通民众来讲,在提高自己风险意识的同时,更多的应该认识到艺术品作为一种文化载体,他的价值不在于真伪和市场价格的高低,真正的价值应该是一种文化的传承,购买艺术品更多的应是为了学习和欣赏艺术品自身所承载的文化内涵。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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