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交强险,法院发出司法建议
1646 人阅读 日期:2009-01-12 11:00:5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车祸后谁也不出面担责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崔 亮)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007年8月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邮局路口处,被告沈燕松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U5799)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美珍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队认定,沈燕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两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6天。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9841.95元。
事故发生时,沈燕松驾驶的小客车登记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兴寿水务站名下,该车实际由兴寿镇政府支配使用,沈燕松系兴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昌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1日24时止。因谁也不出面担责,赵美珍诉至法院。
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98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60元,共计24401.9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需护理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法院亦不予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兴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沈燕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兴寿镇政府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给付原告赵美珍医疗费用类赔偿金8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860,共计11860元;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1.95元。
原告:遭遇车祸请求赔偿 被告:该赔多少需要证据
原告诉称:2007年8月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邮局路口处,沈燕松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U5799)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沈燕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98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37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须有保险合同、保险单、批单及交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此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需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对事故及诉讼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兴寿镇政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沈燕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金额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我当时是职务行为。
直面交强险实施中的三大弊端
经过法院判决,遭遇车祸的赵美珍终于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保险公司和相关的责任方对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实施,确立了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原则。
如果保险公司能自觉地做到先行赔付,赵美珍或许就不必打这场官司了。然而,赵美珍的经历绝非个例。
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的121起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自动理赔率仅有0.826%,自动理赔率极低。
对这121起案件进行调研后,昌平法院发现交强险在先行赔付、医疗费用、理赔手续上存在问题。
先行赔付少 调解率低
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121起案件中,涉及强制保险的有56件,涉及肇事车辆在2006年7月1日前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在最后判决时将此保险比照强制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有65件。涉及17家保险公司的47家支公司。法院判决受害人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有78件,占64.46%。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接受调解的有11件,占9.09%。
昌平法院在调研中发现,在2007年所审结的172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仅有一起是保险公司已经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理赔,原告只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另有一起案件保险公司收到起诉书后主动向原告方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昌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先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强制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一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真正的得到赔偿,避免因肇事方当事人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受害一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或长期不能得到赔偿。
昌平法院民二庭庭长陈文洁说,在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有64.46%的案件,即近三分之二的案件中,原告一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严格遵守先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则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不发生,这将大大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据陈文洁介绍,在法院审理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导致此类案件调解率低,仅有9.09%,不到十分之一。这与法院其他民事案件40%左右的调解率相比相差极大。
对医疗费用赔偿少
今年2月1日起,保监会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在实践中,受害者却无法拿到这么高的赔偿。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将强制险金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大类,且每类赔偿金间不能相互使用,这就造成了虽然强制险保险金的总额为12.2万元,但其中医疗费用类保险金仅为1万元。另外,按照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等费用均属于医药费用类赔偿金的范畴。
在有些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用后,由于未造成伤残后果,或者伤残程度较低,反而得不到完全赔偿。比如说,伤者花了5万元医疗费,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伤者的总经济损失不应少于10万元。但是,由于他医治完后仅有十级伤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最终保险公司仅赔偿其1万元医疗费和4万多元伤残金。
昌平法院认为,这样的结果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肇事一方当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是严重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不符合强制险保险设立的本意,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理赔手续繁琐
昌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了解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手续十分繁琐,需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过多且较为苛刻,导致当事人理赔时需要往返保险公司数次甚至十几次,且有的条件很难达到,这也是导致理赔难的原因之一。社会上对于“上险时,保险公司追着你;理赔时,你要追着保险公司”的现象反映十分强烈,对于理赔困难意见极大,这也是导致有些车辆发生不投保情况的原因之一。
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率低 法院保险公司共寻药方
日前,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存在的调解率低的问题,昌平法院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大保险公司在北京的十余家分支公司进行座谈。
各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进行了分析:1.保险公司拿到证据的时间较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通常是在第一次开庭时才能拿到原告的证据,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代理人的权限,导致代理人无法当庭接受调解。2.法院司法裁判的尺度不统一,导致保险公司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各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就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裁定标准不统一,尤其是对限额外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的认定有较大的裁量权,在医疗费的审核中就外购药品、私自转院费用、非伤害类用药等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保险公司普遍认为判决结果有可能更有利,从而放弃当庭调解。3.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请求过高,导致保险公司与原告调解难度增大,特别是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双方的期待利益相差较大,不利于调解成功。
就如何提高调解率、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等,法院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以下共识:
——法院给保险公司送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时,尽量一并提供原告的相关证据,使保险公司充分了解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预先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保险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开庭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尽量达成调解。
——法院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认定原则,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法院加强对无代理人的原告的庭前指导,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对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
法院发出专项司法建议
针对交强险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昌平法院于9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
法院建议保监会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特别是对于各个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先行理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保险公司积极进行强制险保险的先行理赔工作,对于符合理赔条件而拒绝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警告,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强制保险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法院还建议保监会进一步改进理赔程序,简化理赔手续,方便当事人及时理赔。对保险公司加强社会责任与义务感的教育和管理,在社会上树立起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
此外,法院还建议保监会推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进一步修订,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删去关于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建议在强制保险金总限额内不再分类设定限额,特别是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不应再按类分项,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在身体受到巨大伤害的情况下,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
保监会收到昌平法院关于交强险施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司法建议后,认为昌平法院的司法建议是有利于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并立即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加紧协调,尽快提出解决方案。
名词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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