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登记方式管理的动产所有权的确定
1446 人阅读 日期:2013-06-06 16:20:53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2006年6月7日,原告符格与王坚伟、简德才一同去海南省海口市,与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一起提走本案争议车辆。之后,争议车辆登记于开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琼O12371。该车一直由符格使用,车船使用税、车辆强制险保险费等税费和车辆维修、保养等费用也一直由符格支付。2010年6月8日,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将琼O12371号车辆扣押。案外人符格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随后符格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车牌号为琼O12371的丰田车为符格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符格对作为执行标的的琼012371号丰田车是否享有所有权。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依据车辆登记信息推定车辆登记人为车辆所有人。但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则不应确定车辆登记人为车主,而应当确定实际出资购买人为车辆所有人。
本案案外人符格虽未能提供自己名下的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等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车辆出库单》、车行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登记人洋浦开源橡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王坚伟、简德才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能证明其极有可能出资购买争议车辆,且原告提供的缴纳车船使用税、车辆强制险保险费等税费的凭证和车辆维修、保养《结账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一直使用争议车辆。这些间接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极有可能为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于机动车等以登记方式管理的动产所有权的确定,核心在于判断机动车登记的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即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物权法规定的一般规则确定所有权属。因此,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不主张所有权,案外人能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
(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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