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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车辆停在原地施工发生事故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1417 人阅读  日期:2014-03-27 15:15:56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家电下乡的经销商不属于“受委托的人”,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其客观行为应认定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而非以职务便利来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

原告杨传华于2010年7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豫S61670徐工起重机特种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11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吊车驾驶员吴振在武汉市武昌区三江建筑工地操作该车辆起吊沙袋过程中,将在另一卡车上工作的宋学兰撞落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宋学兰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费用1.4万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此,宋学兰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内容为:一、杨传华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宋学兰8万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则杨传华一次性赔偿宋学兰10万元;二、宋学兰不再就本纠纷以任何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此后,杨传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其12万元保险金并由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振是在驾驶操作杨传华所有的豫S61670号徐工起重机车辆起吊货物时将宋学兰撞倒摔伤,该车辆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安全事故。原告杨传华也自认是意外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告杨传华的车辆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杨传华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万元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传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传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1.施工现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 对于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一定的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因此,建筑工地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故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2.施工车辆停在原地施工时是否应认为处于通行状态中 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当中,而是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亦指虽处于静止但欲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所呈现的均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驾驶员在操作该车辆时,并无等待通行的意图,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本案案号:(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32号,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5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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