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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他人死亡的处理


1389 人阅读  日期:2014-01-25 09:58:28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

案情

杨转运为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格证。2012年10月30日9时许,杨转运驾驶为杨雷超所有的豫HA0166号吊车,在焦作隆丰公司在建厂房工地上进行作业,往厂房上方吊装钢梁。作业过程中,抬臂将厂房上方钢梁碰掉,砸住了在下方施工的车金。车金在被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杨雷超为豫HA016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金的父母妻子和儿女5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转运、杨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0655.1元。

裁判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被告杨雷超为豫HA016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雷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转运为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万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511.2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转运驾驶被告杨雷超所有的豫HA0166号起重车在往工地厂房上方吊钢梁,吊装一根钢梁之后需要通行到另一位置继续吊装钢梁,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必然在工地上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同时,考虑到此案如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受害人的损失可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明确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雷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转运为被告杨雷超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在这起事故中明显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孟州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等保险赔偿款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511.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2)孟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法院 李沙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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