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办案手记
3691 人阅读 日期:2011-01-13 18:45:30 作者/来源:何震达 何珽
时间:2010年1月13日-----2010年12月16日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XX市中级法院
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xx(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
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来X、周X律师
袁XX: 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人民西路xxx号。(下称袁XX)
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何XX律师、何X实习律师
大酒店(被告、反诉原告):绍兴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大酒店)
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何XX律师、何X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某公司起诉称:200X年XX月XX日,某公司与袁XX签订《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袁XX注册成立大酒店,加盟某公司“XX海鲜”、“XX堂”品牌,并委托某公司对加盟店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内,大酒店所用燕、翅、鲍等高档产品,均统一向某公司采购“XX堂”品牌产品。《协议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袁XX和大酒店履次违约,不向某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不支付管理费、拖欠某公司货款。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某公司的品牌经营造成了损失,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X年XX月XX日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并判令两被告:
1.立即停止使用所有“XX海鲜”、“XX堂”品牌及标识;
2.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2399.09元;
3.向某公司提供开业之日起(自2007年10月起算)至2009年12月底期间的会计报表,并按会计报表记载的营业额的2%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或立即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92万元;
4.向某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加盟店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59000元;
5.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XX答辩:本人只是在大酒店筹备阶段作为主要投资人代签协议,大酒店设立后理应由大酒店承担权利义务,因此,本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大酒店反诉称:200X年XX月XX日,袁XX与某公司签订《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后,2007年5月29日袁XX向某公司支付加盟费70万元,同年9月19日,大酒店注册成立,10月18日试营业。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一直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的规定向大酒店提交相关材料。2007年11月28日,某公司派驻大酒店的管理人员在未经大酒店同意的情况下突然离开酒店,使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经查,该公司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法定要件,其向大酒店提供的“XX海鲜”图形商标侵犯案外人广州南海渔村的注册图形商标,且其至今也仍未向大酒店提供“XX堂”品牌。大酒店认为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大酒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大酒店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大酒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1.依法确认200X年XX月XX日双方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
2.判令某公司返还大酒店加盟费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3.判令某公司赔偿大酒店相关经济损失。
大酒店在提出反诉后第一次开庭前即变更诉请为: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明确为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计算起讫时间自2007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大酒店当庭放弃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
双方一致点:
1.袁XX与某公司200X年XX月XX日签订《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一份,加盟时间5年,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协议;
2.大酒店于2007年9月19日设立并认可袁XX代表其签订的协议,并由大酒店承继协议权利与义务,并同意解除协议;
3.某公司提供了带有“XX海鲜”文字加双鱼图形的标志或“XX”文字加双鱼图形的标志;
4.大酒店按约支付了协议规定的5年加盟费70万元及支付货款2681010元;
5.双鱼图形商标不是某公司餐饮类的注册商标;
6.大酒店正式开业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某公司管理人员在同年的11月28日全部离开,当年大酒店营业额报表为5490561元。
双方争议点:
某公司认为:
1.大酒店未向某公司提供月会计报表,构成违约;
2.大酒店擅自向外购买海产品,构成违约;
3.大酒店在2007年11月上旬,擅自将某公司委派的大酒店总经理改任副总经理;
4.尚欠货款262399.09元,管理费192万元(营业额的2%),代付工资款59000元;
5.大酒店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
大酒店认为:
1.某公司提供的“XX海鲜”双鱼图形标志中的双鱼图形系案外人的图形注册商标,并非某公司的商标,对案外人构成侵权,而“XX海鲜”不属于某公司的商标或企业标志;
2.某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在大酒店开业不到2月全部撤离,未履行协议的管理义务。
以上两点构成根本性违约。
3.大酒店开业时的10、11两个月,会计报表未能提供给某公司,是由于某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未将经营数据报财务所致,退一步讲,管理费最多是5490561元÷3个月×2个月×2%=93807.68元;
4.大酒店已支付货款等2681050元,某公司所诉请的货款262399.09元、工资款59000元已包含在大酒店已付的2681050元中,且庭审期间某公司未能提供已供货超过2681050元的证据;
5.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大酒店向其他人购买海产品;
6.大酒店已一次性支付5年加盟费,在5年加盟期间有权使用某公司的标志,且在某公司起诉时已拆除“XX”的企业标志。
某公司在三次开庭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请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5万元;将原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万元。
双方在经办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某公司与袁XX、大酒店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书》。
二、大酒店、袁XX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所有涉及“XX海鲜”、“XX堂”品牌的经营资源。
三、大酒店、袁XX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
四、某公司放弃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大酒店放弃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在办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及体会
1.协议的效力
某公司是一家香港注册的公司,在内地特许经营业务应经商务部备案、同时应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标志及经营模式,而某公司在这些方面都存在瑕疵。但由于国家对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备,只有一个国务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第三条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无效,要认定无效举证困难。如选择解除相对容易,且某公司也主张解除协议。
2.二大核心问题的履行情况:
本案审理中的二大核心问题,一是加盟,即某公司提供什么经营资源让大酒店加盟及大酒店付多少费用;二是某公司提供什么经营模式,包括硬件和软件。
第一个问题:协议规定某公司提供“XX海鲜”、“XX堂”给大酒店使用,但证据证明某公司受让使用的文字商标是“XX”而非提供给大酒店的“XX”加双鱼图形或“XX海鲜”加双鱼图形的标志,更严重的是上述标志中的双鱼图形系侵犯他人的商标。该侵权行为已被国家仲裁管理部门认定。本案起诉时,大酒店已全部拆除,“XX堂”标志某公司没有提供给大酒店使用。
另:加盟费70万元,其含义是不管加盟的时间都是70万元,还是按加盟的五年时间分算,即“XX海鲜”60万元/5年,“XX堂”10万元/5年,我们认为按五年分算,理由是如果协议时间是三年的,加盟费不可能有70万元,反过来,如果协议时间是10年、20年的,加盟费不可能是70万元。
第二个问题
某公司应按协议提供管理,从协议签订到某公司管理人员撤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大酒店提供过管理的整套制度规定、计划、培训等一系列管理模式,其管理人员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期间,不断更换,直至最后全部撤离。
3.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分析
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程序等违法和不符合国家规定;2.管理人员擅自撤离,是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性违约。
大酒店应承担二个月的管理费及三年的加盟费,可提出带有双鱼图形商标的某公司所供货物为侵权货物应予退回,并赔偿损失。某公司应返还二年的加盟费及“XX堂”10万元的加盟费。
某公司诉请大酒店支付26万余元货款,某公司证据是不足的,但事实上大酒店是收到的,只是价格严重偏高,而协议是强制性规定大酒店所有海鲜品都必须从某公司处购买,造成某公司大量、高价推销给大酒店,使大酒店产生不满。
4.大酒店反诉请求判令诉争协议无效变更为解除协议时,在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与违约金的选择中应提出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大酒店无法提供损失大于30万违约金金额的情况下应变更为要求某公司承担30万违约责任而不应简单放弃赔偿,本案中违约举证比赔偿举证容易的多。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双方握手言和。有三点总结,一是从网络上搜到某公司提供的商标侵权的事实;二是代理人提前介入,及时提供法律服务为本案争取了主动;三是司法大环境,大酒店当事人因受二个案件(一件是中院判决胜诉,对方上诉后,省高院全部翻盘,涉及300万元款项;另一案是外地某公司在只提供二份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大酒店败诉,大酒店上诉后,刚刚拿到发回重审的裁定书)的影响,心有余悸。既有依靠求助法律解决纠纷,又有惧怕司法不公现象的心情。
律师代理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面对现实司法环境,任重道远,努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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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17 09:52:42 网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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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面对现实司法环境,任重道远,努力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