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与(2013)x裁字第xxx号裁决书的不同观点
4421 人阅读 日期:2013-10-17 12:44:22 作者/来源:何震达
裁决要旨:
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应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并认为根据《技术规范书》第四条:“设备质量保证期内,我公司对由于设计、……的缺陷造成所供设备的任何破坏,缺陷和故障,我公司免费负责修理和更换有缺陷的设备,以达到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的规定中有质量保证内容,“裁决在质保金范围内,按4:6比例各自承担,”即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包括利息。”
案情回顾:
合同双方主体:
杭州杭开xx有限公司(下简称:申请人、承揽人)
浙江天圣xx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定作人)
合同的主要内容:产品名称 低压柜等 ;技术参数: 详见附件; 总金额 9600000元; 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交付经初验合格后15天内再支付到货合同货物总价值的30%货款,买方安装完毕、合同设备运行检验合格或买方收到合同设备后6个月(先到为准),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货款以承兑汇票支付,买方不贴息。2011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分批供货,并于2011后9月5日全部提供了相应的低压柜设备。然,被申请人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仅在2011年1月30日支付29000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2900000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2766463元至今未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76646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年利息6.96%据实计收),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货款结算方式、余款2766463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申请人提供的高低压开关柜在运行过程存在一定问题,已严重影响到被申请人电网正常运行,对被申请人生产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已构成一定的危害,为此被申请人花费了2150000元通过第三方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重新整改,事故还造成被申请人490000多元的损失,申请人请求中应该考虑其提供的设备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此外,申请人利息损失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提出了答辩:低压柜设备问题:认为根据合同第13、3 丶 13、4条及《技术规范书》规定,由被申请人委托指定的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的,其责任不在我方,单方重新整改的费用我方也不认可。利息依法裁决。
分岐
因双方对高低开关柜质量及由谁承担责任有异,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否是谐波、设计还是元器件的问题,无法确定。根据《技术规范书》15条规定、“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物到厂后18个月,二者之中以先到期者为准。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有责任提供修复、更换等现场服务,并根据责任原因,减少或免除费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是按照被申请人提供丶指定的设计图纸生产或采购的,开关柜缺相烧坏经申请人调查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免费可为被申请人更换抽屉及元器件。在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二分申请,一是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二是申请鉴定。
裁决
合议庭当庭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提交的二分申请并对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认为,被申请人虽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技术规范书》“质量保证及今后服务承诺”第4条:“设备质量保证期内,我公司对由于设计、……的缺陷造成所供设备的任何破坏,缺陷和故障,我公司免费负责修理和更换有缺陷的设备,以达到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的规定,其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包括因设计等缺陷对设备造成的任何破坏、缺陷和故障进行免费修理和更换,以达到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但在电能质量环境严重超出电容电抗器承受范围的情况下,更换和修理实际上是难以完成的任务,因为修理和更换之后很快会再次出现同样的故障。而且面对设备随时可能出现的运行故障,频繁的更换和修理对被申请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经济。现被申请人委托其他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客观上减轻申请人的质量保修义务,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庭酌情考虑扣除40%的质量保证金,即被申请人在质量保质期满后尚应支付60%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质量保质期满15日后即2013年3月21日开始起算,573982元×6.96%÷365日×151日=16527元。为此,裁决被申请人浙江天圣xx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杭州杭发xx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83710元及利息223640元,共计2607350元。
评析
笔者认为,在没有通过司法鉴定、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这样的裁决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质量而言,有主要三个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定作人(被申请人)本身原因,需承揽人(申请人)举证证明,这样由仲裁庭直接裁定由定作人(被申请人)承担60%的质量保证金,承揽人(申请人)承担40%的质量保证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
二是设计原因,具体是何种原因,需要具体分析原因,到底是设计公司的原因还是定作人(被申请人)的原因?还需要双方当事人举证。
三是承揽人(申请人)的原因。对定作人(被申请人)就是严重不公的,它连申请重改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诉权都没有了。因为在裁决书中,重改费用和损失费用已在质保金中的60%扣除了,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仲裁生效后,根据民诉法的原则一案不能两诉,定作人(被申请人)是不能再以质量问题提起申请仲裁或起诉了。
至于合同性质,从理论上分析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1)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3)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而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根据上述(1)、(2)、(3)点和《技术规范书》的内容及合同的规定,本案交付的主要义务是技术,合同中第13.3、“卖方保证本合同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保证货物在质量、规格、性能等各方面均符合合同技术附件规定要求;合同中货物不得擅自转包到其他厂,否则买方有权追究卖方违约责任。”13.4、“卖方保证按照本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配置零部件,卖方保证所有零部件均按照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厂家采购原厂正品,买方要求提供卖方原始采购资料时卖方无条件提供给买方查核,如有不符要求,买方有权要求退货、重新制作、更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部件,同时保留追究卖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这两条又已经明确约定了定作人有产品的选择权和产品质量检查权。(4)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在本案中申请人的产品是被申请人指定给申请人生产的,按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纸和指定厂商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安装的,它只能用于被申请人。(5)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本案合同与上述五点及“今后服务承诺”情况与定作合同相似,而实际履行情况又与定作形式相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
相关链接:
2014-01-12 09:59:35 网友 |
|
[1楼]:
不错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