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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道执行:债权生存权的博弈与平衡


1452 人阅读  日期:2009-10-23 10:13:20  作者/来源:法院报


拖欠巨款 房屋被拍卖

生道执行 居者有其屋

本报讯  2009年10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成功执结了叶某申请执行李某借款合同案。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后归还了申请执行人的部分钱款,并经核定将一部分钱款划扣给被执行人作为基本生存资料。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实现了执行中债权与生存权的平衡,彰显了生道执行的理念。近日,该案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十佳案件。

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家住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的李某分多次向同村村民叶某借款共计11万元。协议到期后,李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叶某的钱款。叶某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6年9月15日向同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安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某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具体的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

李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叶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安区法院执行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11万元及利息之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仅支付了6064元,余款拒不履行。

经调解,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于2007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所欠款项分期支付,被执行人李某若未按期履行,则将其所有的四层楼房交付拍卖抵债。由于李某仍未履行和解协议,所以叶某请求同安区法院拍卖李某的上述房产。

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与丈夫池某在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有一栋四层楼房,而在其原籍同安区莲花镇瑶市村并没有其他房产。此外,同安区法院未结的执行案件中涉及李某及其丈夫池某的尚有16件,标的210万元,这一金额在当地农村确是一个不小的数字。

2008年7月,同安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地址在莲花镇美埔村的四层楼房一栋,同时,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将这四层楼房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36.2万元。2008年10月,此房产以40.2万元的最高价公开拍卖成交。

然而,此时的李某、池某却提出了要求法院保留10万元作为重新建房款的申请。其所在的村委会也向法院出具了证明:李某、池某无其他房产,在其住房被拍卖后,村委会将根据其申请再划拨一块土地用于建房,而在该村盖一层住房的价格是10万元。同安区法院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执行拍卖款中扣划9万元作为被执行人李某基本住房保障金。余款按比例进行分配并发放给叶某等各申请执行人。叶某等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其余欠款及利息申请,据此,同安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及其他与被执行人李某有关的16件系列执行案件。

记者观察

防止被执行人以生存

权为保护伞恶意逃债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应当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这一规定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享有基本的生存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在不少类似案件中存在着被执行人以保护其生存权为由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这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

针对这种情形,不少法律专家和学者认为,对生存权的保障应当适度,否则会成为妨害债权实现的不当障碍。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以“生活所需的房屋”不得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为由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在立法的层面明确界定“生活所需的房屋”的范围。以抽象理性的标准判断该范围,就是要以社会公众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认可的最低生活限度为基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提供维系生存的必要居住场所。可见,“生活所需的房屋”与被执行人原有的经济状况无关,而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密切相关。具体而言,应当以当地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为变量确定“生活所需的房屋”范围。超过该面积的部分,应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是同等重要的,要平衡好两者的关系,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需要多措并举。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执行、公开执行,充分利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搜查、公告执行、悬赏执行、听证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一切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前提下,公正、高效地办理执行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分析,债权人应当逐步树立执行风险意识和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意识,充分发挥自身的调查取证能力,积极配合和监督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全社会的维度来看,应当加快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执行案件信息管理体系、滥用生存权的制裁体系、个人破产制度等多种体系、制度,使它们能够有机结合成基本生存权保护的系统工程,以最终实现债权和生存权的合理平衡,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生存权恶意逃避债务。

连线法官

寻找两种权利的平衡点

如何很好地实现双方当事人生存权和债权的平衡,一直是法院在执行环节所追寻的原则和目标,对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同安区法院执行局长许瑞敏告诉记者,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生存权具有优先考虑的必要,不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牺牲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当然也不能单纯以生存权高于债权而无所作为。实践中对债权与生存权的把握基点是:为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债权人的债权,而“一定程度”的牺牲应当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

许瑞敏向记者介绍,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只拥有一套评估价值为36.2万元的房产,但其尚欠17个债权人220余万元的债务。如果拘泥于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对房产不做拍卖处理,则所涉17个债权人220余万债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反之,如果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虽然能为众多债权人挽回部分债权,却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居无定所,危及其生存权的实现。如何实现二者间的平衡?合议庭注意到,被执行人虽然仅拥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面积较大,明显超过基本的居住需求,也具有较高的拍卖、变卖价值。因此,通过“以大换小”对宅基地和房产予以置换——这种方式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提供了途径。

合议庭就此问题与被执行人所在村——同安区莲花镇瑶市村的村委会进行详细了解和充分沟通,村委会认可了该置换方案的可行性,并以村委会名义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李某在该村盖一层住房约需10万元。合议庭将这一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作了详细说明,阐述执行工作中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必要性,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在执行款到位后扣划9万元给被执行人李某作为其基本住房保障金。

许瑞敏说,在该案执行中,合议庭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这种“以大换小”的执行方式,立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权利实现的成本,同时,也维护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案外评析

解决现实问题 营造社会和谐

厦门大学法学院郭春镇博士说,生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生存权是公民针对国家的权利,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债权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及法人之间基于侵权、违约、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这两种不同种类的权利主体都是公民,但义务主体却分别为国家和公民或法人。但在本案中,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却发生了“交错”。“交错”的原因,在于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法院对私人间债权债务纠纷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

在本案中,生存权和债权本没有正面的冲突,它们所牵涉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债权所涉的被执行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自当返还其所欠款项。就生存权所涉的被执行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依宪法学原理,在被执行人因为偿还债务而成为贫困者时,国家应提供劳动机会和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这里的“国家”,主要是指“行政国家”意义上使用的词汇,是一个工具性的概念,偏重于“给付行政”、“供给行政”。较之于立法与司法权,行政权相对强化,因此更适合对于解决生存权的问题“有所作为”。但学理归学理,真实世界归真实世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生存权,须受制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状况与成熟程度。在本案中,基于对“真实世界”中真实问题的考量,在学理上一般被认为具有消极、保守、被动的法院充当了积极作为的角色,以积极的姿态有所作为,履行了“国家”的使命,采取了具有一定政治智慧和较好社会效果的执行手段,是真实世界中解决现实问题、营造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

新闻链接

欠公司二十万引纠纷 巧执行法院成功化解

据报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受理了一起因欠款纠纷引发的申请执行案,法院既解决了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又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实现了执行中生存权与债权的平衡。

29岁的唐某,曾是重庆市璧山县永钢橡塑公司的销售经理,在九龙坡区石桥铺枫丹路购置住房一套。去年2月,唐某从永钢橡塑公司离职,之前唐某曾经向公司借款20万元,按合同规定唐某在离职时须还清这笔款。但唐某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几经协商未果后,永钢橡塑公司一纸诉状将唐某告到法院。去年12月,重庆五中院判决唐某退还永钢橡塑公司20万元。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唐某仍然未执行法院判决,在得知唐某有一套住房可供执行后,永钢橡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时,被执行人唐某也说出了自己的苦衷和忧虑:自己辛辛苦苦多年才购买了一套住房,存款都花光了,离职后又没有经济收入。如果房子被执行了,自己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了。

对于唐某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唐某的房子市场价已超过50万元,如果将其拍卖,扣除执行标的20多万元后,被执行人至少还可以得到20多万元,用来租房或买一套较小的二手房,住房和基本生活完全有保证。据此,法院成功解决了这起纠纷。

新闻背景

什么是生道执行

关于生道执行,今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本报发表的《经济危机下执行理念之调适》一文中有过具体阐述。他认为要坚持“生道执行”,尽力创造发展生机。

生道,即使民生存之道。“生道”思想是中国传统中非常重要的政治和司法观念,也是传统中国对社会行为进行判断的重要价值标准。尊重生命价值,维持生存和生机,是德政的表现。目前,受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也出现一些特殊困难,强调“生道”思想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生道思想体现在执行工作中,具体要求是:

第一,在执行工作的指导思想上,“欲其生,而不欲其死”。执行涉及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要在保障债权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尽量采取措施保证被执行企业能够生存和发展,尽量避免企业倒闭。企业倒闭,不仅会带来许多的社会问题,也不利于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佛教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观点,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执行活动维持、救活一个企业,将会养活千家万户,是最大的“生道”。

第二,在执行决策的谋划上,“力求其生,力避其死”,要“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有些企业存在生机,只是因为一时资金链断裂,法院应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渡过难关。这样既保存了被执行企业,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能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第三,在执行措施的实施上,“勿暴勿残,生机与人”。在执行工作中,要贯彻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存权重于债权的观念,注意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执行时坚守“保民生”的底线,维护人民的生存权。无论对企业、对自然人都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留其最低的生存费用和生活保障。

第四,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面对生死抉择、只能维持一方生存时,“两死相逼,适法者生”。当法院穷尽所有“生道”措施之后,仍然不可能让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同时生存时,就只能“适法者生”,维持守法的一方、诚信的一方、讲规则的一方的生机。只有坚持这样的价值导向,才能促使大家守诚信、讲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如果保留某一企业会造成不利于诚信、规则养成的,也必须让它死亡,否则这一家企业不守法、不诚信、不讲规则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更多企业的倒闭。这种情况下,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对这类企业该破产的破产,该清算的清算,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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