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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解除查封不担责


1495 人阅读  日期:2010-05-21 13:15:4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前履行了审查责任,对相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尽到了告知义务,当事人不能以法院解除查封导致生效判决不能履行为由要求国家赔偿。

案情

刘阿丽与韩爱菊因借款纠纷,刘阿丽诉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刘阿丽申请诉讼保全,2004年10月26日,沈河区法院依法查封了韩爱菊所有的位于沈河区沈阳路206-9号房屋(该房屋已抵押在先)。同年11月29日,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韩爱菊于2005年6月1日前付清刘阿丽8万元。2005年6月9日,刘阿丽向沈河区法院申请执行。

经查,2000年4月11日,韩爱菊购买沈河区沈阳路206-9号房屋时,与中国农业银行东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3万元,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担保公司)担保。同日,韩爱菊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合同到期后,韩爱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担保公司为韩爱菊垫付了借款,并以此为由诉讼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05年8月25日,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5)铁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该案执行时,韩爱菊与担保公司达成协议,韩爱菊同意放弃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抵偿所欠贷款及利息,由担保公司进行处置变现。为此,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致函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沈河区法院查封的沈河区沈阳路206-9号房屋。沈河区法院于同年7月25日告知刘阿丽如对韩爱菊与担保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应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出,并要求韩爱菊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月23日,沈河区法院告知刘阿丽如认为该房产受偿抵押权人后有剩余,可预交评估费用对此房进行评估,申诉人未预交评估费。同年8月8日,沈河区法院以(2005)沈河执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韩爱菊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06-9号房产的查封。

刘阿丽以沈河区法院解除查封其申请保全的房屋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确认沈河区法院解除查封行为违法。

裁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确认申请人刘阿丽提出沈河区法院解除查封行为违法,不予确认。2009年5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确认申诉人刘阿丽要求确认沈河区法院执行时解除查封行为违法不予确认。

评析

一、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与在执行时解除查封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沈河区法院依据刘阿丽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查封被告的房屋,虽然该房屋已经先行设定了抵押权,但法院查封当时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故沈河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沈河区法院执行时,解除查封措施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查封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沈河区法院根据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函》,经审查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且抵押权先于沈河区法院的查封,沈河区法院必须解除查封房屋才能实现另案的优先受偿权,故沈河区法院决定解除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解除查封前履行了审查职责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生效后,其实体权利能够顺利执行。如果法院解除查封,导致生效民事判决不能执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可能受到影响,故法院解除查封时应对解除查封的请求事项理由行使审查责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发出《请求解除查封函》后,沈河区法院审查了所有相关的合同文书和法律文书,认定担保公司对查封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法院继续查封并执行对另案执行构成法律障碍,只能决定解除查封。在正式解除查封前,沈河区法院还赋予确认申诉人对解除查封的异议权,保留一定的异议期限。确认申诉人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三、法院解除查封前尽到了权利告知义务

法院解除查封可能影响申请保全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对此,法院应对当事人权利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充分保障权利人在法院解除查封后仍能实现其权利。沈河区法院在解除查封前向确认申诉人履行了一系列权利告知义务,确认申诉人对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及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对优先受偿的房屋没有申请评估,也没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视为对解除查封房屋可能享有剩余权利的放弃,沈阳铁路运输法院遂根据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房屋处置给予抵押权人。故确认申诉人不能以解除查封房屋使其权利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申诉人可以通过继续申请执行,实现其民事债权。

本案案号:(2009)沈中法赔确字第18号,(2009)辽法赔确监字第57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国美 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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