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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中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


1435 人阅读  日期:2012-06-07 09:43:24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查封、扣押、冻结中,对第三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不宜机械理解为涉案财产的总价,而应当结合第三人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考虑其支付的价款数额是否违背上述义务。如果未违背上述义务,即使其支付的确系相对财产总价而言的部分价款,也宜将其认定为第三人在特定的时间点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

案情

2007年4月27日,毛兴中与重庆港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毛兴中购买港城公司开发的港城静园2栋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3.06万元,2007年4月27日付房款40万元,向银行贷款46万元,余款在办理手续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毛兴中于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9月30日分别向港城公司共计支付了64万元购房款,接房并实际占有该房屋。

因港城公司一直未能为毛兴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毛兴中于2011年1月21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毛兴中与港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港城公司从2011年1月26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为毛兴中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5号港城静园2栋1-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因港城公司未办理证书,毛兴中于2011年2月23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同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景雄与港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九法民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李景雄申请执行过程中,毛兴中提出异议。九龙坡区法院组织听证后,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李景雄申请的执行。李景雄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

另,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在港城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范围内。

裁判

九龙坡区法院认为,毛兴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根据调解协议,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毛兴中未支付剩余购房款项亦有充分的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毛兴中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景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继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全部价款”的规定。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全部价款”应指全部房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全部价款”并不等同于财产总价,只要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没有过错,就应当视为其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特定时间点,已经给付了其应当给付的全部价款。

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考察,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而言,登记系法定必经程序,否则:或者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或者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未经法定登记程序前,人民法院可对其查封、扣押、冻结。然而,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对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进行平衡,尤其是要着重保护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利益,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的,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关键是,“全部价款”不宜机械理解为财产总价,而应结合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定。即使第三人给付了财产总价,但其他义务未履行完毕,对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的,仍可对涉案财产执行;同理,即使第三人尚未给付完毕财产总价,但是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其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则仍然应当视为其给付了全部价款,没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支付房产的总价,但是根据调解协议,其给付剩余房款的前提是房产所有人办理过户手续,故其在所有权人履行过户手续前,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应视为支付了该阶段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

本案案号:(2011)九法民初字第06599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6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向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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