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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应在何时提出执行异议


1439 人阅读  日期:2011-07-28 09:18:27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9年3月27日,申请人重庆市涪陵AA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AA公司)请求法院执行(2006)武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重庆C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CC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受理后,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10年7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D支行(以下简称建行DD支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重庆CC公司的银行存款415455.61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将该案款转至申请人涪陵AA公司账户。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建行DD支行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在法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涪陵AA公司称,该案现已执行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法院经听证查明,异议人建行DD支行于2010年9月29日才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其异议。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应理解为从法院立案到结案这一整个执行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该规定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中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中,涪陵AA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并予以立案,审理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重庆CC公司在建行DD支行存款415455.61元予以提取划拨至指定账户的裁定(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并于2010年7月14日将款项转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法院已对裁定书进行宣告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生效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存款415455.61元已转至申请人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已经结案,结案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因此,建行DD支行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

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是执行过程中的任意时间。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该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得出,提出执行异议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二,主体主张的执行标的必须是自己的实体权利。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即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任意一时间提出。

结合本案,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至2010年7月14日结案这一整个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建行DD支行均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在2010年9月29日,案件结案两个多月后该案外人才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案外人建行DD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异议人建行DD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是正确的。

李林妍 白永学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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