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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金蝉脱壳”规避执行——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1426 人阅读  日期:2011-05-11 08:04:56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原告唐山金顺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益宏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大兴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经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于当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98950元。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大兴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做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相彩、王殿坤,王相彩任组长;同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经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了三次注销公告。同年8月11日工商管理机关向王相彩、王殿坤发放了注销通知书,准予中益公司注销。注销过程中,原告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大兴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原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清算组成员王相彩、王殿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以中益公司被注销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清算组成员王相彩、王殿坤应给予赔偿为由,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相彩、王殿坤赔偿原告货款及诉讼费损失10.2万余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给原告金顺达公司的利息损失(以10.2万余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兴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益公司应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王相彩、王殿坤作为中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主观上明知有未履行的生效调解书,却在注销登记表中确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且未通知债权人原告申报债权,致使该公司注销后原告金顺达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其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2009年8月10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相彩、王殿坤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大兴法院将王相彩名下的存款划扣发还给原告,该案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所涉案情在新的公司法实施前是比较普遍的现象,股东因利益驱动逃避债务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去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屡见不鲜。

按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程序不得办理注销手续。清算是指企业为了终结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及对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做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企业未经清算进行注销的行为,作出了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被恶意注销的,法院执行机构可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因故意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程 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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